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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万紫千红印刷有限公司诉胡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万紫千红印刷有限公司。

企业法人陈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辉,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胡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福州万紫千红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万紫千红印刷有限公司由其委托代理人黄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万紫千红印刷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为原告公司业务员的被告胡某辞职时,立字结欠原告业务款x元(人民币,下同)。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某仅于2010年初汇款偿还给原告1万元,尚欠业务款x元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某偿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x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偿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胡某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州万紫千红印刷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福州万紫千红印刷有限公司业务款共计:柒万贰仟捌百元正.(x.-)。特立此据。欠款人:胡某身份证:(略).”。欲证明被告胡某于2010年10月26日结欠原告业务款x元未偿还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胡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胡某于2010年10月26日立字结欠原告福州万紫千红印刷有限公司业务款x元,但被告仅于2010年初偿还欠款1万元,尚欠原告x元没有偿还,致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万紫千红印刷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胡某结欠其欠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胡某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被告立字欠原告业务款,原、被告双方因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保护,被告胡某依法应负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福州万紫千红印刷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胡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胡某没有偿付欠款,应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福州万紫千红印刷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六万二千八百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款本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八百元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偿付之日止。

如被告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七十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 |

审判员廖清欣

审判员王文俊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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