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许昌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武某,任局长。
申某执行人:许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任经理。
申某执行人: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董事长。
被执行人:许昌淀粉厂。
被执行人:许昌县粮食局。
本院在执行许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某执行许昌淀粉厂、许昌县粮食局一案中,异议人许昌县粮食局于2011年9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院作出的(2011)许法执字第08—40—X号执行裁定书不当,不应对异议人办公楼进行评估、拍卖。因本案中异议人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1360万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已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另一案件中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2条之规定,异议人不应再因注册资金的不实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已生效的(2007)许民二初字第X号及(2007)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异议人以对许昌淀粉厂的清算财产偿付两申某执行人共计本金(略).44元及利息,不足部分异议人在许昌淀粉厂136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两申某执行人申某执行后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裁定合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对异议人办公楼予以查封并续查封至今。2011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1)许法执字第08—40—X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某执行许昌县粮食局等一案,执行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异议人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本金1970万元及利息,不足部分异议人在许昌淀粉厂1360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9年3月4日申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变更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案申某执行人。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与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异议人出资180万元向申某执行人回购该案判决确定的债权(本息共计(略).06元),申某执行人放弃对剩余债务享有的权利。2009年7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异议人房产所有权进行了有效首轮查封,本案两申某执行人的债权就查封房产应优先受偿,可以对抗其他债权包括另案中异议人通过回购取得的债权。异议人与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从形式上看,通过回购,债权、债务同归异议人。依《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因此异议人债权、债务虽同归一人,但涉及因查封房产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第三人债权,故不能发生债权债务混同致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事实。该和解协议从实质上看,属债权人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受偿180万元后对下余债权的放弃。其放弃对其他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异议人在应承担1360万元范围内赔偿义务未完全履行,仍可继续执行。因此,本院作出(2011)许法执字第08—40—X号执行裁定书对该办公楼进行评估、拍卖以偿还申某执行人债务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许昌县粮食局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某复议。
审判长李晋
审判员吴遂殿
代理审判员陈付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武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