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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某某、王某某与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竺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连科,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朝,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上诉人竺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8年3月11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竺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李某甲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元。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8)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竺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原判,于2009年12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科、袁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朝,被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甲与竺某某同住南河店滨河路北边,李某东,竺某西,双方相隔王某记一户两间门面房。李某甲方是2007年12月将两层门面楼盖好后搬进居住。自2007年10月王某某开始承包西边近邻王某记两间以及竺某某四间门面的建筑,施工人员是竺某某自己找的,均为上、下两层临街房。到当年农历11月底,二层全部浇顶后,施工人员又在楼顶临街将园弧造型做好,随之又在园弧上边盖一层塑料布,在上边又盖了一层稻草,并在园弧两端压上了砖头,用于防冻。到当年农历12月底,因承包人王某某需用塑料布,就让其侄女女婿去揭园弧造型上所盖的塑料布,但竺某某东边第二间房顶上园弧型上所盖的塑料布由于上冻未被揭掉,当时房子还未完工。2008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二)上午9时左右,李某甲在自家门外玩耍,白妮、汪祖德与李某甲祖父陈自林一起在李某甲家打牌时,忽然听见外边有人喊“李某甲摔倒了”,三人立即出屋,看见李某甲趴在地上,李某甲的祖母正从李某甲家西边第四间门前(为竺某某正在建的东边第二间门面房位置)砖头堆边将李某甲抱起,回来发现李某甲头顶左侧有个凹坑,当场昏迷,立即被送往南河店镇卫生院,后立即又去南召县人民医院,做脑CT检查后,被告知需动手术,县医院不具备手术条件,当天中午就立即用救护车转送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入院检查,李某甲颅脑损伤:(1)中型闭合颅脑损伤;(2)右侧颞顶叶颅脑外血肿。(3)左侧颞顶叶凹陷骨折。经做颅脑凹陷骨折复位术和治疗后,李某甲于2008年3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x.63元。李某甲共住院27天,河南省200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日平均工资为:x÷12÷26=67元,护理费应计算为67×27=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810元,营养费27×10=270元,用救护车车费、出诊费400元,2008年4月10日CT复查费120元,以上共计x.63元。另查明:王某某施工队无资质。经现场勘验,当时李某甲在玩耍受伤的地方,就是年内在竺某某楼顶浇顶造型后,因上冻未将塑料布揭下的园弧造型下边。李某甲起诉后,经现场照片显示,上边仍有塑料布、稻草和砖头,一直到2008年3月(李某甲受伤后)在卸建房用钢管、铁皮时,施工队将这个园弧造型上的塑料布及稻草全部揭掉后,放在屋顶中间。门面房前施工现场与人行道无隔离。当天上午南召县气象局气象资料显示当天全县平均风力4-5级。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所承包竺某某门面房的施工现场,地处大路边,由于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行人可以随便从此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本案中王某某对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在李某甲进入施工现场玩耍时,造成头部受伤,在王某某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李某甲存在他伤和自伤可能情况下,由于存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瑕疵,做为施工承包人对李某甲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即x.63元×70%=x.1元的赔偿责任。竺某某将建房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单位施工,存在选任错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李某甲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父母的监护不力对李某甲所受到的伤害也存在过错,其监护人应对李某甲损失自负30%的次要责任。竺某某、王某某辩称是李某甲自己在砖堆上玩耍时摔伤,从现场砖堆的高度、李某甲的年龄、受伤的部位、伤口形状和受伤程度,并且当场昏迷,与事实不符,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王某某赔偿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1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2、竺某某对李某甲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800元,王某某负担600元,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杨某负担200元。

上诉人竺某某、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竺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李某甲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上诉人竺某某雇用上诉人王某某为自己建房,上诉人王某某在组织施工时,未对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措施,导致被上诉人李某甲进入施工现场玩耍时受到伤害,上诉人王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房屋所有人的竺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竺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举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及被上诉人李某甲所受伤害有他伤或自伤可能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竺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给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竺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25元,由竺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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