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129勘探队。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许昌昌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129勘探队与被告许昌昌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129勘探队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和被告许昌昌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129勘探队诉称:原告下属的中国煤炭地质总局129勘探队物资公司与被告是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08年6月10日,经过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下属的物资公司货款x.01元,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了《往来账款通知函》。后来,原告因机构改革撤销了物资撤销了物资公司,该物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清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被告许昌昌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欠账只对129队的欠款x.1元,对其他三家公司的不能认账,对账函在情况不明下出具的,盖的不是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129勘探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9队文件一份,证明物资公司撤销,往来账款通知函一份。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应付账款明细账二页,证明欠原告款x.1元。
对于原告的证据二被告认为业务往来有正规的,打印的,这一份不知道在什么情况下出具的。对于被告出具的证据原告认为是单方面的,不清楚,没有签字认可。
经审理查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二九队(2009)X号文件撤销了物资供应公司。2008年6月10日被告许昌昌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给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129勘探队出具《往来账款通知函》,“经查,我公司截止2008年6月10日,共欠贵公司货款壹拾捌万柒仟伍佰捌拾肆元零壹分(x.01)元,其中包括129队,许昌汇昌物资公司、河北金鼎物资公司、许昌钰增物资公司,共四户合并)。”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往来账款通知函上面书写的包括四家,是该公司内部记载的发货地址和进货渠道,他们和被告之间并被告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129勘探队物资公司和被告许昌昌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内部财务出具的财务账页因无原告的签字,原告也不认可,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往来账款通知函上面书写的包括四家,是该公司内部记载的发货地址和进货渠道,他们和被告之间并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陈述和被告在往来账款通知函的拖欠原告货款x.01元的书写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129勘探队物资公司已撤,由该物资公司的主管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昌源制造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129勘探队货款x.01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08年6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5元,由被告许昌昌源制造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