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李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
委托代理人徐x。
原告吴x诉被告周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吴x因被告x公司确定周x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意由x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申请撤回了对周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2008年11月4日10时,周x驾驶被告x公司名下的沪X大客车由上海往南京方向途经沿江高速公路太宁线x+x(苏州段)时,车头与案外人吴复才驾驶的沪X挂沪X挂重型货车车尾相撞后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沪X大客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1)、误工费x元(6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6255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855元+请护工的5400元)、财产损失费(眼镜)456元、交通费3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6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5000元。因所乘车辆急刹车,原告的眼镜掉了,当时场面很混乱,原告后来新配置了一付眼镜,按花费的眼睛配置费456元主张财产损失。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2008年12月,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再要求被告赔偿。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则不同意赔偿1年以后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税单或者工资签收单。护理费过高。病历卡没有留院观察19天的记载,故对原告在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发生的19天的护理费855元不予认可。鉴定结论上写明了3个月的护理期限,这19天应包含在3个月内。事发时没有确认原告的眼镜有损失,对财产损失不予确认。原告复诊12次,同意承担和就诊相对应的交通费。查档费和律师费系因原告的个人行为而产生的,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x公司的驾驶员周x为执行公司职务,驾驶被告x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的大客车由上海驶往南京途经沿江高速公路太宁线x+x(苏州段)时,车头与案外人吴复才驾驶的沪X挂沪X挂重型货车车尾相撞后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沪X大客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乘客和周x本人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沿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周x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地段遇情况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中医药大学常熟附属医院常熟市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颈髓损伤,至2008年11月6日出院,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嗣后,原告先后十四次在上海市多家医院进行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4296.1元。另原告支付了19天在上海中山医院留观的护工费855元、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共三个月的护理费5400元,于2009年2月4日配置一付眼镜花费456元,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40元。
受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沿江高速公路大队的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C3/4半脱位遗留颈部功能障碍,评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定为伤后5个月,伤后3个月予以1人护理,伤后1个月予以营养支持。
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持高级钳工和高级制冷工两项技能证书。上海x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该公司职工,自2000年进入该公司从事维修工程师、项目经理工作,2008年11月4日发生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事故发生后请假休息5个月,期间停发工资计x元。原告称其挂靠在该单位,自己在外接中央空调的安装、维修、保养等制冷工程,与单位结账提成,每月收入大约6000元。
审理中,双方就交通费1500元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鉴定书、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收据、误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乘坐被告的运输客车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79元已经查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6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5000元等费用无不当,双方就交通费1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均予确认。原告就其误工损失x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所持有的专业技能证书、所从事行业的收入水平,原告所提供的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明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确认。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护理期应为自受伤之日起的3个月,原告在苏州住院3天期间未发生护理费,回沪后住院留观19天的护理费为855元,则留观结束后的护理期应为68天,按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每天60元计,则护理费应为4080元加855元,计4935元。原告称其眼镜在事故中丢失,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原告的眼镜确有可能在事故中损坏或丢失,被告的代理人亦称事发后因受伤人数众多、场面混乱、为救人可能会有所疏忽,因此被告未了解到此事是很有可能的,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予以采信,酌情考虑原告配置新眼镜的费用为300元。综上,被告合计应当赔偿原告x元。原告在治疗结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自鉴定结束后不久即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元,减半收取计1298.5元,由原告吴x负担36.5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1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