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修某某,男,系原告同事,住(略)。
案由:著作权纠纷。
上诉人谢某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其认定使用被上诉人三张照片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错误;诉讼双方签订协议的第3条“以摄像机壹套折低人民币捌仟元”属于重大误解的认定也是错误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某是摄影作品《汀州火龙灯》、《汀州试院》、《正是乘风破浪时》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2004年3月,上诉人谢某因拍摄制作传统民歌九连环等VCD光盘的需要,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借用上述摄影作品。《汀州火龙灯》、《汀州试院》、《正是乘风破浪时》被印制于福建电子音像出版社发行的客家民歌经典系列(1)《踩船灯》、《九连环》两种音像制品的封面。封面摄影栏署名为“谢某”。2004年4月19日、4月20日,诉讼双方分别签订《协议书》两份,其中4月20日《协议书》是对前一份协议内容的修某。4月20日《协议书》约定:……三、乙方(上诉人谢某)一次性赔偿甲方(被上诉人陈某某)因被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捌仟元整(以摄像机壹套折抵人民币捌仟元)给甲方…。协议签订当日,被上诉人陈某某收到上诉人谢某交付的松下DS38型摄像机一台,并出具收条一张,2004年4月28日,上诉人交付松下DS38型摄像机说明书一份。上诉人谢某未向被上诉人陈某某交付购机发票、合格证及摄影机部分标准附件,包括遥控器和纽扣型电池、数位摄像头清洗带、SD记忆体磁卡,后因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纠纷,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谢某愿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陈某某3500元;
二、涉讼本案扣押于龙岩中院的摄像机归还给上诉人谢某;
三、本案诉讼费,一审550元由陈某某负担,二审550元由谢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健民
审判员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庆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