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俊杰,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峰、金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俊杰,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峰、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张某的豫x号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岳某某在冯庄路口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支付原告5500元医疗费后,不再对原告进行救治,致使原告在未治愈的情况下提前出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周某某、张某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76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843元、评估费520元、管理费、施救费410元、车辆拆检费104元,共计x.5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岳某某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2009年8月26日郑州市X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2、豫x号机动车行车证以及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张;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5、郑价事车鉴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管理费、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发票各一份;6、苏杰电动车城南路专卖店销售发票、保修卡、收条各一份;7、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两份、营业执照一份;8、2009年10月16日证明一份。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过高,有些费用无依据。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张某属起诉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周某某借用被告张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X号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2009年10月13日诊断证明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明中载明的“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证明的是原告岳某某住院期间需要一名陪护的情形,故不能作为岳某某出院后需要陪护的认定依据;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证明原告2009年9月30日以及2009年10月13日出院时的情形和诊断结果,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法律性,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中的苏杰电动车城南路专卖店销售发票显示的购买时间是2009年11月5日,而本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9年8月26日,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中的收条载明原告岳某某2009年9月20日以赔偿电动自行车为由向耿德法支付3000元,超出X号证据中车物估价鉴定的1043元,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X号证据证明原告从事服装零售经营,租赁俏佳人精品服饰街招商办市X排X号房屋,租金某年为x元,租期从2009年5月15日至2011年6月21日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提供该证据的俏佳人精品服饰街招商办不是个人收入的法定证明机关,不符合证据的法律性,故不能作为原告实际收入的认定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26日1时3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的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岳某某在冯庄路口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电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043元。原告2009年8月26日开始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其间,被告周某某支付医疗费5500元,截止2009年9月30日出院时止,原告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x.56元。后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张某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76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843元、评估费520元、管理费、施救费410元、车辆拆检费104元,共计x.56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导致原告岳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岳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周某某应对原告岳某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为豫x号机动车的车主,其将该机动车出借给周某某的行为并无过错,故被告张某对原告岳某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管理费、施救费、车辆拆检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x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65天×100天=4710.14元、x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36天=2447.61元、15元×36天=540元、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76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4710.14元、护理费2447.61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2843元、评估费520元、管理费、施救费410元、车辆拆检费104元,以上共计x.31元(已扣除被告周某某垫付的5500元)。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周某某和原告岳某某各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郝宗波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