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时某甲诉被告张某某、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时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甲,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时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甲诉称,原告是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第十组村民,2005年9月26日,二被告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合法并正在使用的耕地转让给被告张某某,现张某某在原告的耕地上盖厂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使用的耕地权,原告认为被告所签订2005年9月26日租赁土地合同书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张某某协商,张某某拒绝协商此事,原告又多次找组里和村里,他们都称不知此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撤销2005年9月26日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时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2007年12月22日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3、2007年12月27日二七区信访办出具不予受理告知单一份;4、2005年9月26日租赁土地合同书一份;5、2007年12月20日由刘胡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6、2005年8月25日原告本人申请宅基地申请书一份;7、2007年10月15日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8、时某柱身份证一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前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分别审理;被告张某某使用土地与刘胡垌村签订了合同,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合法使用土地,不存在侵犯原告物权的行为。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5月26日时某柱声明复印件一份;2、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代理人辩称,不存在原告说的侵权行为,村里土地都是根据规定管理,我们不存在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甲、被告张某某都是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时某甲与时某柱是兄弟关系。时某柱曾承包刘胡垌村X组的土地。2004年9月26日经刘胡垌村委会与张某某协商,村委会在征得时某柱同意的前提下,将时某柱原承包的部分土地租赁给张某某,用于开发企业,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现原告时某甲以时某柱承包的土地中有其部分份额,二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同时某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时某甲、被告张某某都是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都有权利承包、租赁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其中包含有原告的承包地及口粮地,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未显示其对二被告签订合同中涉及的土地享有承包权,只凭在村委会的一份书证后面加上的一句话,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故原告无法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可首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否有承包使用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回原告时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