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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与南京逵润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乙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宁民三初字第313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荣某某,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逵润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逵润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逵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本祥,江苏南京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杜宁,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逵润公司、张某乙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荣某某,被告逵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本祥,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宁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院派员到被告逵润公司处进行现场勘验,并进行拍照和调查。2005年5月1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荣某某,被告逵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本祥,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诉称,2003年6月20日,其与被告逵润公司、张某乙订立离合器从动盘生产、销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专利技术,被告逵润公司负责组织生产,被告张某乙负责销售,违约金为30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但两被告在其后的一年时间里都没有履行合同,足以使原告相信两被告已单方中止合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3年6月30日原告滕某某与被告逵润公司、张某乙签订的《协议书》及2003年7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2、(略).X号“单向轴承逆止式离合器从动盘”的发明专利证书一份;

3、原告滕某某交付被告逵润公司的技术图纸9份。

被告逵润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辩称:第一,被告逵润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告滕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从未派任何技术人员指导逵润公司生产,逵润公司当然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专利产品;第二,被告张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向逵润公司安排生产计划;第三,被告逵润公司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大量准备工作,包括租赁厂房、添加设备、制造模具、到相关单位进行考察等,生产条件已经具备,但原告滕某某及被告张某乙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第四,合同所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系指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后果,而逵润公司并没有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逵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2年12月28日,逵润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秦淮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一份;

2、2002年12月19日,逵润公司安装电话的发票一份;

3、车票及住宿票五张;

4、2003年4月5日,江宁县X乡X村五金加工厂出具的模具加工费收据一份;

5、2005年2月28日,南京市江宁区秦淮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6、模具及加工的部分部件实物及照片。

被告张某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辩称: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逵润公司应在原告滕某某的指导下生产出合格产品,没有生产出合格产品,被告张某乙就不应下达生产任务;其次,被告逵润公司与张某乙另订有合同,逵润公司既负责生产又负责销售。

被告张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未提交证据,开庭时提交了一份2003年7月6日由被告逵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补充协议》。

2005年4月8日,本院派员到被告逵润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原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荣某某,被告逵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本祥,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宁到场,现场勘验了相关模具和产品。另外,在江宁区南郊旅馆向王东保进行了调查。据王东保陈述,2003年,王东保在被告逵润公司从事产品加工的外部协调工作,当时从动盘的装配模具都已准备好,组装从动盘的各部件当中,壳体和挡板由逵润公司自己加工;板簧、密封圈、滚柱等部件由原告滕某某提供;星轮由浙江玉环的一家工厂生产。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滕某某提交的证据1、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交原件供核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对于被告逵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5,原告滕某某及被告张某乙均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被告逵润公司均提供了原件进行核对,因此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将结合其它证据及事实进行认定;证据6,逵润公司提交了实物,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被告张某乙开庭时提交的《补充协议》,原告滕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就三方订立的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而未告知原告的行为,会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认为其部分条款无效。被告逵润公司认为该证据的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本案证据,而且该协议的订立未经原合同的三方一致认可,应属无效合同。对于本院进行现场勘验情况记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对于本院对王东保的调查笔录当中王东保陈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以上对证据所作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滕某某拥有名称为“单向轴承逆止式离合器从动盘”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25日。

在2003年6月之前,滕某某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超越公司”提供离合器从动盘产品,由逵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进行销售。合作过程中,滕某某与逵润公司及张某乙就进一步合作进行商谈。2003年6月20日,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滕某某许可逵润公司生产、张某乙销售名称为“单向轴承逆止式离合器从动盘”的专利产品,专利使用费由逵润公司向滕某某支付;滕某某在协议生效后,负责向逵润公司提供生产专利产品必要的图纸、工艺流程、技术,并现场指导其生产出合格专利产品;另外,逵润公司须具备生产离合器的技术人员、设备及外协单位,名单确定后,在协议生效十日内报滕某某;张某乙根据市场营销情况,均衡向逵润公司安排生产计划,每年安排生产量不低于(略)件。协议还约定,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中途解除,若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协议期限自2003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

2003年7月4日,滕某某向逵润公司交付离合器从动盘图纸9张。

2003年7月5日,逵润公司、张某乙、滕某某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逵润公司按张某乙提前一个月下达的生产计划生产。逵润公司的筹备期为60天。

2003年7月6日,逵润公司与张某乙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逵润公司负责离合器从动盘专利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销售利润由逵润公司提取;由张某乙销售的逵润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30%销售利润由张某乙提取,其余70%由逵润公司提取。并约定该补充协议是对2003年6月20日逵润公司、张某乙、滕某某三方所订立协议的补充,补充协议生效后,原协议相应条款作废。

庭审中,滕某某承认未到逵润公司进行现场指导,但认为原因是逵润公司未按约定在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将生产离合器的技术人员、设备及外协单位的情况向其报告,致使无法现场指导。逵润公司认为其在三方签订协议之前就已开始为生产专利产品进行准备工作,租赁厂房、聘请技术人员、准备模具和外协单位,并将相关情况通过电话通知了滕某某。张某乙认为,由于逵润公司未生产出合格专利产品,其无法安排生产计划。

另查明,逵润公司于2002年12月5日成立,12月28日租赁厂房;2003年4月5日,江宁县X乡X村五金加工厂收取逵润公司模具加工费5500元,相关模具系用于离合器从动盘的装配。

还查明,逵润公司至今未生产出合格的离合器从动盘专利产品。

本院认为,合同应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表示的结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03年6月20日滕某某与逵润公司、张某乙订立的《协议书》及2003年7月5日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三方当事人签字成立并生效,故本案纠纷的处理应当以该《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统称为合同)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三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滕某某提供专利技术,逵润公司利用该技术生产专利产品,张某乙负责专利产品的销售,因此该合同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合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订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共同协商,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2003年7月5日逵润公司与张某乙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声明是对2003年6月20日包括滕某某在内三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协议书》的补充,但该《补充协议》未取得滕某某的同意。逵润公司与张某乙在未经滕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三方共同订立的合同,因此该《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现有证据表明,滕某某已向逵润公司交付了专利产品的图纸,但工艺流程等技术资料未交付,也未到逵润公司进行现场指导合格产品的生产;逵润公司也未在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将技术人员、设备及外协单位的名单报告给滕某某。虽然逵润公司认为其已将相关情况通过电话通知了滕某某,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逵润公司未能按约生产出合格产品,张某乙以此抗辩认为其无法安排生产计划,对这一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除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之外,当事人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滕某某在协议订立后未按合同约定向逵润公司交付除图纸之外的技术资料,违反了合同约定;逵润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将确定的生产离合器的技术人员、设备及外协单位名单向滕某某报告,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但逵润公司并未及时催促滕某某交付相关技术资料,滕某某也未及时催促逵润公司将生产的准备情况向其报告,而是一味等待,对合同的履行持消极态度。

逵润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将技术人员、设备及外协单位的名单报告给滕某某固然是合同约定的一个条款,逵润公司应当履行;但该条款履行与否,并不足以导致逵润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并且合同并未约定逵润公司向滕某某报告名单是滕某某到现场指导的前提条件,故滕某某认为逵润公司未向其报告名单就无法进行现场指导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滕某某与逵润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对于合同的履行均持消极、懈怠的态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产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张某乙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义务的履行取决于滕某某与逵润公司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滕某某与逵润公司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张某乙无法履行义务,因此张某乙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滕某某和被告逵润公司及被告张某乙订立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逵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滕某某离合器从动盘图纸9张;

三、驳回原告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滕某某和被告逵润公司各负担3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劲松

审判员郑之平

审判员叶波平

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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