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XX,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刘胜建,本县龙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女,27岁,------。
原告余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建、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3月在浙江打工期间相识,不久就同居。2004年7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9月1日我们到本县X镇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进一步了解和沟通,更谈不上相互照顾,致本无感情的夫妻关系日益淡薄。2009年11月2日,我们因感情不合写下了离婚协议,双方签字后,被告黄XX拒不回家办理离婚手续。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XX辩称,我的本意是同意与原告离婚,并签了离婚协议。但知道他向法院起诉后,很让人气愤。现在,我有以下要求:1、由于他性格粗暴,经常打我,致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他支付我治疗费、生活费、精神补偿费等18万元。2、我们在2008年11月用3万余元买了一辆货车,现已被原告的母亲卖了,要求与原告平分购车款。3、离婚后,我无房居住,要求在原住房屋内享有居住权。否则,最好不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并陈述了证明目的,被告黄XX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XX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2003年3月在浙江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4年7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9月1日双方到本县X镇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余XX,生于X年X月X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都认为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并于2009年11月2日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因被告黄XX不与原告余XX同回原籍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组合家具1套、沙发1套(双人1个、单人2个)、TCL彩色电视机1台(纯平)、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床1张,原告表示放弃分割,自愿赠与被告。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1000元(欠建明的修理费),原告余XX自愿清偿。被告黄XX的个人财产有柜子2个、桌子1张、被子9床、火柜1个、消毒柜1个。原告自愿抚养子女,并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不长,缺乏了解,婚后又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缺乏理解和关爱,时间渐长,感情疏远,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讼中,被告黄XX对《离婚协议书》无异议,只是以要求原告支付治疗费、生活费、精神补偿费18万元等为离婚条件,说明被告有离婚之意向。同时,被告黄XX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有和好可能的事实。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原告自愿抚养余XX,并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但原告表示放弃分割,自愿赠与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债务,本应由原、被告共同清偿,但原告表示自愿清偿,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黄XX要求原告余XX支付治疗费、生活费、精神补偿费18万元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均分割卖车款的请求,因该车辆已经出卖,被告黄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尚存卖车款,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如果被告发现原告对共同财产分割存在欺诈、胁迫、隐瞒等行为的,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就共同财产分割另行提起诉讼。对于被告黄XX提出的“居住权”,因其现居住的房屋系原告余XX父母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应当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但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佐证,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X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未成年子女余XX由原告余XX抚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黄XX的个人财产有柜子2个、桌子1张、被子9床、火柜1个、消毒柜1个,归被告黄XX所有。
四、共同财产有组合家具1套、沙发1套(双人1个、单人2个)、TCL彩色电视机1台(纯平)、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床1张,归被告黄XX所有。
五、共同债务1000元(欠建明的修理费),由原告余XX清偿。
六、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如另行再婚,需持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审判员杨林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万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