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镇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镇江裕太防爆电加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贤荣,镇江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佳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江苏镇江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裕太防爆电加热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扬中市佳成电器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镇江裕太防爆电加热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裕太防爆电加热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裕太防爆电加热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镇江裕太防爆电加热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宝华
代理审判员戴晓曦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