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嘉,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原审第三人查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储某某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某:徐某某与查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2007年2月12日,查某某与徐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某号房屋和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某号房屋归查某某所有;二、查某某与徐某某再无其他争议。2007年8月24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由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某号房屋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产权归查某某所有,查某某也实际占有了系争房屋,故沈九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查某某办理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某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8月7日,查某某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号:青x,产权来源:判决。
原审法院另查某:2008年1月14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储某某借款人民币1,889,880元;二、驳回原告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87元,由储某某负担609.3元,徐某某负担21,67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徐某某负担。2008年5月19日,储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12月1日,该案中止执行。储某某认为徐某某将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某号房屋转让给查某某是无偿转让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故于2009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徐某某与查某某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所针对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徐某某与查某某对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某号房屋的处理并非转让房屋的民事行为,而是双方对夫妻登记离婚后的财产进行处理的民事诉讼行为。且因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已由(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故储某某请求撤销徐某某与查某某对系争房屋的处理之实质系对(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有异议,而查某某系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因此,储某某不能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来推翻已生效法律文书,如对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储某某的起诉。
储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某某与查某某对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某号房屋的处理是一种民事行为,并不会因为诉讼就变成了民事诉讼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做出判决。
被上诉人徐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查某某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某为,民事诉讼应遵循法定程序。上诉人储某某主张撤销徐某某与查某某之间转让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某号房屋的行为,其实质内容是要撤销(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储某某对己生效的裁判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原审法院遵循法定程序,根据查某的事实,对本案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王冬寅
书记员吴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