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宿某某,女,1952年6月21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
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宿某某不服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向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此次来海南,只是想与王某甲就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说清楚,看看有没有了结的可能。我没有纠集他人到王某住所,更没有指使他人将王某甲、王某乙兄弟砍伤和抢走其财物。被告以我参与伤害王某兄弟为由,决定对我劳动教养三年,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宿某某参与伤害王某甲、王某乙兄弟的事实,依法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三年,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宿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甲曾经在广西北海市合作开办一美食城,涉案人王某丙是当时的美食城办公室主任。后王某甲未经宿某某同意,私自将双方的合作项目转让给他人,自己来海口开办公司。涉案人邱光富、王某养原是王某甲在海口市开办的公司中的职工,后二人均以工资入股该公司。自邱光富、王某养入股后,王某甲的公司再未给二人发过工资。
1997年2月16日,原告宿某某、其子李山和王某丙从四川成都同机飞到海口市以后,就与邱光富、王某养一同到海口市X路翠竹园别墅13A-D座(王某甲的公司住所地)找王某甲。当晚11时许,王某甲、王某乙兄弟回到公司。双方在谈论债权债务时发生冲突,继而相互纠缠殴打。在纠缠过程中,李山、王某丙、邱光富、王某养用菜刀砍、用手脚打王某甲、王某乙,致二王某伤。宿某某在一旁发现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后,将其送往海南医院秀英留医部诊治,并帮其交付了入院费用,后在守护病人时被派出所抓走。
1997年3月14日,被告海口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以(97)海劳教字第130号决定书认定:原告宿某某以债务纠纷为由,于1997年2月16日从四川来海口,纠集李山、王某丙等5人于当晚11时许到王某甲的住所守候,用砍刀和手脚将王某甲、王某乙兄弟砍至轻伤,并抢走一些财物。宿某某有纠集伤害他人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的规定,决定对宿某某劳动教养三年。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在王某甲、王某乙兄弟被砍、打成轻伤的事件中,在场的5个人,究竟是原告宿某某纠集其他人,还是其他人纠集宿某某;究竟是谁叫动手打人的,都有谁动了手,尚未查清。宿某某多次说过其并未叫人打王某兄弟,也不承认自己动手打人。被告劳动教养委员会仅凭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在没有其他旁证材料的情况下认定是宿某某纠集伤害他人,显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况且劳动教养决定中只提到适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没有指出适用的具体条款,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的规定,于1998年4月23日判决:
撤销被告海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7)海劳教字第130号对原告宿某某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
一审宣判后,被告海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以一审判决忽略了这一事件的前因后果中所存在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否认了原告宿某某的行为在整个事件中的客观存在,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宿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当维持。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宿某某和其他四人在同王某甲、王某乙谈论合伙经商的债权债务时发生冲突,李山、王某丙、邱光富、王某养在与王某甲、王某乙相互斗殴中,造成王某甲、王某乙轻伤。由于没有旁证材料证明此次事件是宿某某纠集所为,其后果应由参与斗殴的李山、王某丙等人承担。上诉人海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只有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宿某某与王某甲之间过去有感情上的纠葛和经济上的纷争,宿某某是案发当天从四川飞赴海口,当晚又在现场等事实,就推断宿某某必有纠集并伤害他人的行为,从而作出对宿某某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7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