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茅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海洲,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海洲,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勇,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
上诉人茅某某、范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茅某某与范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5日,茅某某以生意需要为由向黄某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姚某担保。茅某某并向黄某乙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因生意需要,今借黄某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归还,逾期不还,所产生后果全部由本人负责”。姚某也在借条上担保签字。嗣后,茅某某并未按约还款。姚某在2010年2月24日向黄某乙表示自愿担保至2010年12月31日。后黄某乙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茅某某、范某某、姚某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1%。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茅某某虽辩解实际借款只有100,000元,已归还了40,000元,因黄某乙对此不予认可,而茅某某对此也无据佐证,依法难以采信。现茅某某未按约还款,因茅某某是在与范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该债务可视为茅某某、范某某夫妇共同债务,故黄某乙要求茅某某、范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黄某乙又要求茅某某、范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属合理范某,依法也予支持,黄某乙另要求姚某负保证责任,姚某对此并无异议,依法予以准许。范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茅某某、范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某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茅某某、范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某乙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310元。三、姚某对茅某某、范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姚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茅某某、范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因赌博欠姚某赌债,后经姚某介绍向黄某乙借款10万元,其中4万元归还姚某,其余钱款又赌博输掉了。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茅某某归还黄某乙10万元。
上诉人范某某除同意上诉人茅某某的上诉意见外,还认为,其对于上述债务根本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茅某某因生意需要通过姚某介绍,由黄某乙向其出借20万元,茅某某上诉所述不属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姚某辩称:同意黄某乙的答辩意见,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茅某某、范某某向本院提供两份书证,其一为:对话录音摘录,对话人为茅某某的母亲、范某某、姚某的父亲,内容为姚某的父亲承认茅某某实际只收到黄某乙借款10万元等;其二为:QQ聊天记录,对话人为“111”(茅某某称“111”即其本人)和“冬某”(茅某某称“冬某”即姚某的姐夫),内容为双方议论茅某某与姚某之间的赌博问题等。茅某某、范某某提供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其上诉观点。被上诉人黄某乙、姚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均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对话人员均不了解情况,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系争借条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现借款人茅某某未按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借款外,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茅某某、范某某称其仅收到10万元借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茅某某、范某某另称已归还4万元借款,因其自称该4万元系支付给姚某,且亦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茅某某、范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两份书证,因其中出现的对话人皆非本案当事人,且其对话的内容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认为该两份书证与本案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无法采纳。关于范某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正确,其以不知晓债务为由上诉要求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茅某某、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韩q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