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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佳欣,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欣,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六汽”)原为上海强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2009年10月即本案诉讼过程中进行企业名称变更,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分公司”)原名上某强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情况同上,其是巴士六汽的下属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某及其妻王某某均系七分公司下属车队职工。2007年1月29日,七分公司向陈某某出具一张编号为x的内部收据,该单据上交款单位为陈某某,收款内容为“856线陈某某交油卡预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交款人一栏有王某某签字。2009年3-4月间,陈某某至七分公司了解油卡预付款退款情况,被告知已经退还,双方交涉未果,故陈某某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巴士六汽、七分公司返还其油款押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陈某某之妻王某某要求巴士六汽、七分公司返还油款押金人民币3,000元,法院以(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立案受理。两案合并审理。庭审中,王某某对2007年9月20日签字情况说法不一。2009年7月3日庭审中,王某某陈某是“只看到强生公司缴款单,还有5,000元大写,其他都没有看到,我签好名就交给财务了”。2009年7月16日庭审中,王某某在对巴士六汽、七分公司提交的“强生公交缴款单B”存根联原件质证时,陈某“字我是签过,但是签在一张空白纸上,并非巴士六汽、七分公司出具的这张纸上”。嗣后,王某某申请要求对其签字真伪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0年3月1日,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09]技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强生公交缴款单B》上需检“王某某”签名字迹是王某某本人所写。经质证,陈某某对鉴定结论意见是既不肯定也不否定,巴士六汽、七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七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若其应当担责,则应由巴士六汽承担,反之则不然。2007年1月29日,七分公司收到过陈某某的“油卡预付款”人民币2,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节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007年9月20日,七分公司是否将包括陈某某在内的“油卡预付款”一并退还王某某,双方各执一词,并引起纷争,法院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入手进行分析。陈某某认为只要对方的收据仍在其手里,即能证明对方尚未退还系争款项,但生活常识和法律规定告诉我们,若七分公司能够提供出陈某某或其妻王某某确已收到过钱款的相反证据时,则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在七分公司提供的编号为“x”的“强生公交缴款单B”单据上,虽然有“缴款”的字样,但该单内容是“退油卡预付款”,收款人一栏内,经司法鉴定确认系王某某亲笔签字,且金额数字与王某某的人民币3,000元及陈某某2007年1月29日所缴金额总和相同。结合庭审中王某某对签字情况的陈某前后矛盾,其“字签在空白纸上而非七分公司提供的‘x’单据上”的说法已被司法鉴定所否认的事实,法院认为,七分公司提供的2007年9月20日编号为x“强生公共缴款单B”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将陈某某包括王某某的“油卡预付款”退还王某某,故对陈某某的要求巴士六汽、七分公司退还油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陈某某要求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退还油卡预付款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曾向七分公司缴款人民币2,000元,七分公司至今未退还,该事实有七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准;巴士六汽、七分公司提交法庭的日期为07.9.20.的缴款单并非是其妻子王某某于该日收到退款人民币5,000元后签字的,而是07年3-4月七分公司财务通知王某某在一张上面仅填有大写人民币5,000元字样的空白缴款单上签字,王某某误以为是对其夫妇两人原先已缴的人民币5,000元的再次确认,就在该单子上签了字,单子上的其他内容是事后补上去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巴士六汽、七分公司辩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某某于2007年1月29日向七分公司缴纳的“油卡预付款”人民币2,000元,七分公司已于同年9月20日连同其妻子王某某缴纳的“油卡预付款”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一并退还王某某,该退款事实有七分公司提供的编号为“x”、内容为“退油卡预付款”、收款人为王某某的“强生公交缴款单B”予以证明。陈某某主张该缴款单并非是其妻子王某某于2007年9月20日收到退款人民币5,000元后签的字,而是07年3-4月七分公司财务通知王某某在一张上面仅填有大写人民币5,000元字样的空白缴款单上签字,王某某误以为是对其夫妇两人原先已缴的人民币5,000元的再次确认,就在该单子上签了字,单子上的其他内容是事后补上去的,但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姚国治

书记员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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