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刘某甲之父,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公务员,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lX号判决,马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9日对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柳,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进行了询问,于2010年4月8日对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马某某系堂舅甥关系。刘某甲因父母均在外务工,一直随外公、外婆生活,且与马某某同院居住。2009年10月5日下午,刘某甲及其弟弟见马某某扛一楼梯往坡上走,得知是去捅蜂窝,便尾随前往观看,因楼梯太长,马某某一人无法直接将楼梯搭在有蜂窝的树上,就叫刘某甲帮忙。在刘某甲的帮助下刚将楼梯搭在有蜂窝的树上,蜂子被惊动后蜂拥而出,将刘某甲头部多处蜇伤,刘某甲在马某某的抢救下离开现场。刘某甲外婆冉隆芳见其伤势严重,当即租车送到马某医院治疗,10月6日转入石柱县人民医院,当晚转入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1、蜂蜇伤。2、冲毒性肝炎。3、中毒性心肌炎。4、间质性肾炎。5、急性肾功能不全。6、溶血性贫血。7、乙型肝炎。8、低钾血症。”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x.07元。2009年10月19日马某某出院,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保护重要脏器功能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密切随访血常规、肝肾功、心肌酶等6月,2周首次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刘某甲于2009年10月31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复查,花去费用327.58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6日租车送刘某甲到重庆车费800元。2009年10月7日刘某甲外婆冉隆芳从重庆回马某车费104.00元。刘某甲出院从重庆回马某车费271.00元。2009年10月31日刘某甲去重庆复查往返车费337.00元,以上车费共计1512.00元。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0月5日下午,刘某甲和弟弟见马某某扛着楼梯去坡上烧蜂窝,就尾随前往观看。到达树下后,马某某叫刘某甲帮忙撑楼梯,楼梯刚搭到树上就惊动了蜂窝,蜂窝里的蜂子蜂拥而出,将刘某甲头部多处蜇伤。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马某某赔偿医疗费x.65元,交通费1512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x.65元。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同捅马某窝,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而且还叫刘某甲帮忙撑楼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使刘某甲的身体遭受严重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甲请求赔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刘某甲主张赔偿营养费2000元,但无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冉隆芳是刘某甲的委托监护人,由于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刘某甲受伤,亦有相应责任。但委托监护的责任只能由法定监护人承担,故可适当减轻马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第(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x.65元、护理费840元(14天×2×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4×12元/天)、交通费15l2元,共计x.65元的90%即x.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23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73元。
马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刘某甲起诉的被告与判决确定的被告主体不一。刘某甲起诉的被告为马某武,而判决确定的被告是马某某。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未向马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未给举证及答辩期限,未经传票传唤当事人径行缺席判决。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10月5日,马某某没有带领刘某甲共同实施捅蜂窝的危险行为。
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一、马某武与马某某系同一人。上诉人马某某以前用的名字是“马某武”,后在申领身份证份证改为“马某某”,刘某甲起诉时被告写的“马某武”,因诉讼中提供了马某某的身份证明,故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更正为马某某,一审中马某某并未有提出异议。二、原审程序并不违法。马某某长期在外务工,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时,马某某的妻子陶某某在家,其同住成年家属代收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审缺席判决正确。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方辩称的没有去捅蜂窝,而是去弄材,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审中上诉人马某某提交了两组证据,一是一审法院向马某某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以此证明一审法院传唤的是马某武而不是马某某;二是调查余爱平的笔录一份,以此证明马某某并没有叫刘某甲帮忙掌楼梯;调查冉茂姝、晏华武的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刘某甲提交的调查余爱平的笔录取证程序不合法;调查晏华武、马某权的笔录各一份及询问马某某的笔录一份,以此证明事发前一天有人去烧过蜂窝,事发当天马某某上山去摘毛桃子。被上诉人刘某甲质证认为,法律文书是属实的;余爱平、马某全系马某某的亲属,其证言不属实;调查冉茂姝、晏华武的笔录,取证不合法,李培孝无权收集证据,且调查人只有一人,不能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某甲提交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载明:原马某乡X村八斗组村民马某武与现马某镇X村祥合组村民马某某系同一组同一人,该组无同名同姓人员。被上诉人马某某质证称他不知晓此事。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双方提交的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余爱平的证言,结合其在一审中的证言,因刘某甲被蜇伤时,余爱平并不在现场,不能达到马某某主张的马某某没有叫刘某甲掌楼梯的待证事实;对于晏华武、马某权的证言,不是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刘某甲于2009年10月6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某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1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原判确定的被告主体是否合一及马某某叫刘某甲帮忙掌楼梯捅蜂窝的事实能否成立。
一、法院判决以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民族、职业、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身份。马某某提出刘某甲起诉的主体为马某武,而判决确定的主体为马某某,原判确定的主体不一,但马某某与马某武的其他基本情况是一致的,且马某镇X村祥合组并无同名同姓之人,故刘某甲起诉的被告主体与原判确定的被告主体指向的是同一人,马某某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并未提出异议,马某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向马某某送达法律文书时,其同住成年家属陶某某签收了法律文书,符合相关送达规定。马某某在收到法律文书后,不主动应诉,自己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二、对于马某某是否叫刘某甲帮忙掌楼梯捅蜂窝,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余爱平、冉隆芳、刘某的证言及刘某甲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马某某拿楼梯去烧蜂窝,刘某甲帮忙掌楼梯时被马某蜇伤的事实,且刘某江的证言证明陶某某曾认可了该事实。原判认定该事实证据充分,马某某上诉否认该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应尽谨慎注意义务,避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马某某去烧马某窝,应认识到该行为的危险性,让跟随的未成年人在安全范围内。同时,叫未成年人刘某甲帮忙从事危险行为,更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其受伤。因马某某未尽到该义务,原判确定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某甲的监护人未尽到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保护责任,应自担部分责任。原判责任划分合理,予以维持。
三、刘某甲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共计x.65元(221元+x.07元+327.58元),原判认定有误,但当事人只请求了x.65元,视为其部分放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某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