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汝城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汝城县农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为由,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何波纲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何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