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9日被三河市公安局抓获,于2010年4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刘XX到漯河市X路西段XX宾馆餐厅吧台处,用菜刀将吧台抽屉上的锁撬开,盗窃抽屉内的现金2050元。因被害人报警,刘XX将赃款全部退还。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XX盗窃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主动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XX陈述、证人刘XX、牛XX证言、漯河市XX宾馆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犯罪后积极退还赃款,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合乎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国安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