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伟东,广东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力熊,广东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天字广场X楼。
负责人安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峰,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2日,被告唐某某驾驶粤(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13线从高明大桥往沧江水闸方向行驶至肇事地点左转弯时,遇成某祥驾驶湘M/(略)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新科(已另案起诉)。两车相遇时,被告唐某某驾驶的粤(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成某祥驾驶湘M/(略)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某日祥死亡,周新科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5年3月17日,佛山市高明区公安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由于该事故地点是发生在设有交通信号灯的十字交叉路口,通过现场的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确认唐某某和成某祥任何一方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某通事故。在交警处理本次事故时,被告龚某支付了5000元给五原告。查,死者成某祥2004年3月已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南方综合保温材料厂工作。200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927.3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略)。40元,住宿费90元/天。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为816元。又查,死者成某祥(又名成某祥),X年X月X日出生。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父亲成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吴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配偶杨某某;子成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女成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即本案的五原告。上述原告均是农村居民。原告成某丙、吴某某育有二子,除死者成某祥外,另有一子。另查,事故车辆粤(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深圳市福田区建红装饰材料经营部(个人经营,负责人龚某)。被告唐某某是被告龚某雇请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唐某某正在从事雇佣工作。
原审判决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设有交通信号灯的十字交叉路口,虽经交警部门的调查和本案当事人的举证,仍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根据道路交通安某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同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唐某某和成某祥对事故负同等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某日祥死亡,为此被告唐某某应承担因成某祥死亡所造成某经济损失的一半。虽然死者成某祥是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城镇有稳定收入和固定住所满一年,根据相关规定,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请求死亡赔偿金。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略)元((略).4元/年×20年),丧葬费9489.50元((略)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合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成某丙、吴某某除死者成某祥外,还有一子,故死者成某祥应对原告成某丙、吴某某承担二份之一的扶养义务。现原告成某丙现年68周岁,按照法律的规定,其扶养费的计算为12年,扶养费为(略).1元(12年×2927。35元÷1/2);原告吴某某现年63周岁,其扶养费的计算为17年,扶养费为(略).47元(17年×2927.35元÷1/2)。因原告杨某某与死者成某祥共同抚养原告成某甲和成某乙,故死者成某祥应对原告成某甲和成某乙承担承担二份之一的抚养义务,原告成某甲现年16周岁,其扶养费的计算为2年,抚养费为2927.35元(2年×2927.35元÷1/2),原告成某乙现年11周岁,其扶养费的计算为7年,抚养费为(略).7元(7年×2927.35元÷1/2),原告请求的扶养费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交通费720元和住宿费1620元,有发票和车票予以证实,真实合理,予以支持。由于五原告没有提供误工人员的工资收入,考虑到五原告及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死者后事的时间,可以酌情判决支付五原告误工费500元。另外,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由于死者成某祥与被告唐某某均需对事故承担同等的责任,故五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略)。12元。本案中,被告龚某是粤(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也是雇请被告唐某某开车的雇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唐某某正从事雇佣活动,并且无证据表明其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因交通事故造成某原告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龚某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认为陈某是粤(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支配人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另查,粤(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依照广东省公安某粤公通字[1999]X号的通知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该通知已根据相关的规定将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强制缴纳的对象,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中确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相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粤(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某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主体资格不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某,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唐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故被告龚某应赔偿五原告损失的50%,即(略).56元,扣减被告龚某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略).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略).5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9489。5元,成某丙的扶养费(略)。1元,吴某某的扶养费(略)。47元,成某甲的抚养费2927。35元,成某乙的抚养费(略)。7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720元,住宿费1620元,共计(略).12元的50%即(略).56元,已扣减被告龚某已支付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某予以赔偿。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龚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唐某某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4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7419元,由原告杨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吴某某承担1537元,由被告龚某承担5882元。
上诉人龚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唐某某与成某祥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错误。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成某祥系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因此其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的责任。2、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成某祥的死亡赔偿金错误。本案中,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可知成某祥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由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南方综合保温材料厂的所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缺乏真实性,无足够的证明力。此外,原审原告也未能提供有关政府部门核发的居住证明和其它有效的证据来证实成某祥系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即4054.58/年×20年=(略).6元,事实上,在交警部门调解时也是按农民人均居民纯收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
被上诉人杨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吴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赔偿数额判决不当,即四个被抚养人的年龄少算了一年,即应当以事故发生时来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院对此有明文规定,原审没有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交警处理的事故档案已经明确记录,即陈某不但是车主,而且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同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龚某的上诉。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认为:对龚某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认为:对龚某的上诉没有意见。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审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即4054.58/年×20年=(略).6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第十条规定:“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签订保险合同时按5万元、1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的约定,保险公司对每次交通事故承担的所有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不能超过承保的责任限额。本案中,被保险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周新科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原审法院已作出(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向周新科赔偿(略)元,而本案的一审判决确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损失(略).56元,这样一来,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了责任限额。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龚某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吴某某各项损失(略)。36元;保险公司在(略)元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吴某某答辩认为: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论多少个案件,保险公司只能在10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认为: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认为: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上诉人及各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外被上诉人杨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吴某某在一审开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霍球根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南方综合保温材料厂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成某祥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南方综合保温材料厂工作一年多,期间租用霍球根的房屋居住。龚某认为上述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同意质证。保险公司亦不同意质证,同时亦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亦未提交证人相应的身份材料,无法确认证明真实性。唐某某与陈某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对被上诉人杨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吴某某一审提供的成某祥的工资表及收入证明的补强,并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因此对于上述证明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伤者周新科已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就损害赔偿起诉,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已经就该案作出(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该判决中承担的履行义务为向周新科一次性赔偿(略)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因此,被上诉人杨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吴某某在二审答辩中提出改判原审判决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补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增加陈某作为赔偿义务人,对于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龚某主张死者成某祥属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由于肇事地点是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仍无法确认唐某某和成某祥任何一方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某通事故,龚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唐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成某祥虽系无证驾驶,但只是属于违反交通管理行政法规的行为,是否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龚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龚某以上述理由作为成某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当事人事故过错时,确定成某祥与唐某某对事故负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龚某是粤(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同时也是唐某某的雇主,而唐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并且无证据表明其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唐某某造成某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吴某某的损失应由龚某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由于成某祥已经提供了其工作单位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南方综合保温材料厂所出具的2004年3月至12月工资表及相应的收入证明,同时其工作单位还证明成某祥已经在厂工作一年多,而龚某与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龚某及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按城镇居民计算成某祥的死亡赔偿金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于一定的保险期限内,给不特定的第三者造成某损害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换言之,保险人在缔结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后,对被保险人于一定的保险期限内给不特定的第三者所造成某损害,累计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金额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周新科、成某祥两人伤亡,保险公司除应承担对成某祥一方的赔偿义务外,还有可能承担对周新科一方的赔偿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对于本案的赔偿义务应仅限于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尚未理赔的部分,即应在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赔偿金额后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杨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略).5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9489。5元,成某丙的扶养费(略)。1元,吴某某的扶养费(略)。47元,成某甲的抚养费2927。35元,成某乙的抚养费(略)。7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720元,住宿费1620元,共计(略).12元的50%即(略)。56元,已扣减上诉人龚某已支付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尚未理赔的部分范围内一次性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龚某予以赔偿。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61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担3074元,由上诉人龚某承担3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