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初中文化,职业司机,户籍在湖北省鹤峰县X乡X村委会斑竹村X组。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9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05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XX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XX是武汉大宇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寅生为方便在佛山市顺德区开展业务而聘用的带车职业司机。因大宇公司欠顺德区X镇银邦卷闸门厂的货款,而该厂拒收大宇公司交付的由顺德区实佳机电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实佳公司)开具给大宇公司的金额为4万元的支票,2004年6月9日,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寅生出差去湖北,临走遂写下一张委托便条让郭XX到实佳公司找财务将支票退回,并要求实佳公司将4万元的现金划入余寅生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帐户内,但委托便条上未写明帐号,只是口头告知郭XX帐号为(略)。2004年6月11日被告人郭XX到建设银行顺德支行以假的身份证冒用“余寅生”的名字开设了一个新帐户(帐号为(略)),然后于2004年6月15日到实佳公司凭余寅生的委托便条让该公司财务吴某某将4万元工程款转入其私开的建设银行顺德支行(略)帐户内。得手后,郭XX当日便携赃逃匿。2005年9月8日,广州市石围塘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X村区明珠旅店X号房将郭XX抓获归案,并移交给顺德区公安分局。破案后赃款无法起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明2005年9月7日23时55分许,广州市X村分局接指挥中心指令,有一名网上追逃人员在芳村辖区内的明珠旅店登记住宿。接报后,石围塘派出所民警赶赴明珠旅店X号房将被告人郭XX抓获。
2、被害单位法人代表余寅生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6月9日,实佳公司付4万元工程款给余,正好其欠银邦卷闸门厂老板区光奋4万元,其便叫实佳公司直接写支票转给区光奋,但区不肯收支票,所以便叫公司职员郭XX到实佳公司找财务吴某某,将实佳公司欠余寅生的4万元转到余的帐户,当时余给了一个(略)的建设银行帐号给郭XX。直到6月16日余出差回来,发现4万元没有转入帐户,余打郭的手机关机了,住处也找不到人。于是去实佳公司找财务了解,得知财务已于6月15日将4万元存到郭XX提供的建设银行(略)的帐号上。余寅生在银行查过,该帐户是余寅生的名字开户的,但不是余寅生开的,所以余寅生怀疑郭XX伪造其的身份证后,到建设银行开了这个帐户,把4万元货款取走。在6月15日,介绍郭XX到大宇公司工作的“肖某”告诉余寅生,郭XX曾找过他,让他转告余寅生,叫余寅生不要再打电话给他了,郭XX说对不起余寅生,等过几年搞到钱后再上门感谢余寅生。余寅生还陈述了郭XX是武汉大宇雕塑艺术公司顺德分公司职员,主要负责开车,有时余寅生外出办事时也会叫郭去看工程的工地进展,或者叫郭去收取公司的货款。之前已提前预支了一个月的工资给郭,因为郭说没有钱用。余寅生还对郭XX的相片作了辨认。
3、被告人郭X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XX辩称其经“肖某”介绍到顺德恒昌建筑公司给老板余寅生当司机。其在公司工作29天,余寅生每天只给60元一天的工资,而车是自己租来的,要付租金、维修费。60元一天的工资太少了,所以才离开公司的。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6月9日之前,其开具金额为4万元的支票给大宇公司顺德分公司老板余寅生作为工程款,但到6月15日,该公司一名自称是余寅生司机的郭XX,手持余寅生的亲笔委托书前来,说受余寅生的委托来将4万元的工程款支票换为现金,然后将一个户名为余寅生的建行存折交给证人,让其把钱存进该帐户。于是证人和郭XX一起到顺德区大良滥海北路的建设银行将钱存进该帐户。而存钱之前(即6月15日),吴某具金额为4万元的支票给余寅生时,余寅生已开具了一张收据给证人。证人吴某某还对被告人郭XX作了辨认;对其将4万元现金划入郭XX提供的帐户((略))的存款凭条、对余寅生收取支票后开具给其的收据作了指认。
5、证人肖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是证人肖某介绍郭XX给余寅生当司机的,郭XX做了差不多一个月,后来郭XX离开了公司,之后郭打电话给证人,让证人转告余寅生,从大宇公司拿走的4万元等以后有钱了会还的,说对不起余寅生,也给证人添麻烦了。从这以后就没有和证人联系过了。肖某还对郭XX的相片作了辨认。
6、余寅生所写的便条:证实余寅生叫实佳公司财务人员吴某某将4万元款项划入其建设银行的帐户,并委托司机郭XX去办理的事实。
7、余寅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帐号为(略)和(略)的开户凭条:证实余寅生提供给郭XX的帐户(略)是于5月17日开户,开户人的身份证号与余寅生本人的一致。而郭XX提供给实佳公司的帐号(略)是6月11日开户的,该帐户开户人填写了“余寅生”,但开户人的身份证号与余寅生本人身份证号不一致。
8、调查证据证明、卡号(略)的取款凭条:证实帐号为(略)的帐户与卡号(略)的帐户之间是同一关系户,即存折与卡的关系,在2004年6月15日(即实佳公司存款当天),实佳公司存进郭XX所提供帐户的4万元,于当天便被人取走。
9、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郭XX于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在湖北省鹤峰县X乡X村委会斑竹村X组等户籍、身份情况。
10、痕迹鉴定结论:证实帐户为(略)的开户凭条上签写的开户人“余寅生”的笔迹,与被告人郭XX的笔迹同一。卡号为(略)的取款凭条上签写的取款人“余寅生”的笔迹,未能检出是否与郭XX笔迹同一的结论。
11、武汉大宇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大宇公司的主体问题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寅生。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侵犯了企业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被告人郭XX的犯罪事实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郭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郭XX以其不属被害单位职工,且没有实施侵占行为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X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XX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属被害单位职工的事实,有被害单位法人代表余寅生的报案陈述、证人吴某某、肖某某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四万元的事实,亦有被害单位法人代表余寅生的报案陈述、证人吴某某、肖某某证言、涉案帐号及开户资料、笔迹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郭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