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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段××、李××、李××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李××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男,1939年日出生。

原告段××,曾用名段××(原告李××之子李××之妻),女,1974年出生。

原告李××(原告段××与李××之长女、原告李××之长孙女),女,1998年出生。

法定监护人段××,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原告段××与李××之次女、原告李××之次孙女),女2007年出生。

法定监护人段××,基本情况同上。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女,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防,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段××、李××、李××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李××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原告李××、段××、李××、李××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波,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委托代理人王某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李××、李××诉称,李××是原告李××之子,原告段××之夫,原告李××、李××之父。李××生前系被告李××所在的洛阳市瑞昊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昊公司)的工人。2006年初,李××告知原告段××,瑞昊公司给工人每人买了一份保险,但是没有将保险单发给工人。2007年2月4日,李××在瑞昊公司上班期间,因设备发生事故不幸死亡。李××死亡后,四原告要求瑞昊公司提供李××的保险单,以便向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瑞昊公司以各种借口推脱。之后,瑞昊公司在四原告的追问下,仅向四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签发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No:x号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的复印件,该保险单中记载的投保人是:被告李××;被保险人是李××,保险受益人为:被告李××。四原告经过仔细辩认,发现保险单中“被保险人”栏内“李××”的签名,不是李××本人签写的。四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李××同意,指定被告李××为保险受益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属无效。为了领取李××的x元死亡保险金,四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多次,但均无结果。四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No:x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中关于受益人指定的内容无效;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向四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辩称,1、本案四原告不是本案涉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就合同的效力主张权利,即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本案涉诉保险合同是投保人被告李××与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被保险人李××的同意,即依法成立且已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单中“被保险人”栏内“李××”的签名是不是李××的亲笔签名,并不影响本案涉诉保险合同的效力。3、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再支付保险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一、李××、段××、李××、李××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适格原告。1、四原告没有诉求确认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签发的尾号x号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单中关于“受益人指定的内容无效”的主体资格。首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

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被告李××是签订本案保险合同的主体。其次,要求确认该份合同是否有效或无效,依法应由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来主张。因而四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该保险单中的受益人李××不是被保险人李××的亲笔签名,并不影响该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从该规定中不能看出,投保人有权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同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的,甚至是授权的。因而,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必须是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该保险单才生效的规定。3、四原告诉将被告李××个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因为被告李××系瑞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该行为业已被保险人认可。证据有二,一是保险人于2006年3月16日开具的《河南省人寿保险统一发票》(见被告李××提供的第二组第二份证据);二是、洛市瑞锻[2006]X号文件(见被告李××提供的第二组第三份证据)。二、本案保险单中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是知道的,也是同意的,不存在无效的问题。首先,四原告在诉状中称“被保险人李××将投保的事告知过原告段××(见四原告的起诉状第一、第二行);其次,庭审中,原告段××在回答审判长的询问时,陈述事实是:瑞昊公司及被告李××每年都给职工投保,已经三四年了,李××签署《保险单》时向段××要其身份证,言明过瑞昊公司为其投保,原告段××也问过李××保险的受益人是谁的问题(见原审的庭审笔录)。其次,在为李××投保前,瑞昊公司及被告李××以文件的形式下发,告知过李××。瑞昊公司已按《保险法》的规定如实的告知过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每年都投保,甚至此次出险的保险单,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被保险人也没有按《保险法》的规定提出过要求确认或变更受益人的问题。三、被告李××作为瑞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投保人的身份指定保险受益人是合法的有效的,法庭应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之所以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就是为了实现她使保险合同外第三人受益的意图。如果由被保险人来指定和变更受益人,且被保险人指定和变更的受益人又不是投保人所期望的人,甚至是与投保人利益冲突的人,投保人最初的投保意愿就得不到满足,投保人还会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还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么因而,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是合法的。其次,《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依此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享有变更保险受益人资格的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该案件中被保险人李××生前并没有按此规定要求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意图或材料。作为被告李××及瑞昊公司,连续几年都为所有的员工投保,其出发点就是站在规避市场风险、降低企业在出险后的经济损失才参保的,其指定保险收益人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四、四原告要求确认保险受益人的内容无效及要求继承x元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因该保险合同是受《保险法》的调整,因而不适用继承法。《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义务”。该条是《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本案中争议的保险合同中指定有保险受益人,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执行。因此,四原告要求确认保险受益人的内容无效及要求继承x元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五、被告李××及瑞昊公司事实上已将被保险人李××的x元保险金支付给了四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被保险人李××死亡后,以原告段××代表的乙方与瑞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李××代表的甲方,于2007年2月6日在调解人孙××、王××、李××、李××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甲方赔偿给乙方的x元中就已经包含了x元保险金,虽然,《协议书》没有单列保险金三字,但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父的赡养费和其两个核子的抚养费等共计x元整”中的“等”字,绝不是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的四项赔偿金额。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没有实体意义。1、从法律关系上讲,本案四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是要求确认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无效,显然是保险合同纠纷,而四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却是要求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支付x元的保险金,属于继承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与继承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而是两个法律关系。四原告若要享有“x元”保险金的权力,首先要看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是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与投保人瑞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签订的,四原告不是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没有诉求确认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或部分无效的权力。反过来讲,只有签订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才有诉求确认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或部分无效的权力。2、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只能是全部有效或全部无效。若有效,保险金的受益人李××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违犯法律的规定,出险后的保险金只能由被告李××受领而非四原告。若无效,按照法律的规定,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只需将被告李××缴纳的保险费,退回给被告李××,并不需要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也就是说保险金已不存在。四原告的诉求也失去了实际意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之子,原告段××之夫,原告李××、李××之父李××生前系瑞昊公司的职工。被告李××是瑞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3年起,瑞昊公司为保证在岗职工的人身遭到意外伤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求治,减少瑞昊公司的意外损失,每年都出资为公司全体职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并以瑞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为投保人和受益人、职工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2006年3月16日,瑞昊公司按一份保险单100元向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缴付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为包括李××在内的,瑞昊公司全体职工每一名职工签发了一份,意外伤害赔偿最高限额x元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李××的《保险单》编号的后7位数是“x”。该《保险单》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被告李××、被保险人姓名则是李××,且均系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的业务员代填写上的。

2007年2月4日,瑞昊公司煅造炉炉门突然爆炸,至正在工作中的李××当即死亡。2007年2月6日,原告段××代表原告李××、李××、李××,被告李××代表瑞昊公司,在齐村、向阳村领导孙××、王××、李××、李××的主持下,签订了经济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条款和内容如下:一、由瑞昊公司(协议的甲方)一次性补偿给段××(协议的乙方李××、段××、李××、李××的代表)因李××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对其父(李××)的赡养费和其两个核子(李××、李××)的抚养费等共计x元整(金额的原文为大写),该笔款项由领款人(段××)在其庭内部自行分配;二、该赔偿款的给付方式为:瑞昊公司(甲方)将补偿款交给调解人李××、李××,由调解人转交段××(乙方代表)。三、李××、段××、李××、李××(乙方)在收到首次x元后应立即安葬死者李××余款x元在瑞昊公司(甲方)拿到乙方(李××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身分证四个复印件后并出具证明手续由向阳村李××。李××付给乙方。四、乙方在收到补偿款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甲方生产、生活;(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甲方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效力。该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李××持原告段××交付的给瑞昊公司的,李××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身分证》复印件、洛阳市洛龙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2007年5月9日,瑞昊公司向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出具了内容为“关于保险公司赔付我公司职工李××的死亡保险金x元整,由(瑞昊)公司受益人李××领取,如遇被保险人李××家属发生经济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向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提出理赔,并在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领取到了该公司因李××死亡而赔付的x元保险金。之后,四原告到瑞昊公司找被告李××索要李××的《保险单》,在得到《保险单》的复印件后,以发现《保险单》中的“受益人李××”与“被保险人李××”的签名均不是李××的签名为由,向被告李××、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索要李××的x元死亡保险金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编号后7位数是“x”。《保险单》中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是被告李××,被保险人李××。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栏及“被保险人签名”栏内“李××”的签名不是李××本人亲笔书写的,而是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的业务员按被告李××的指意代填写上的。该《保险单》自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签发之日起至被告李××到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领取李××死亡保险金之日前,一直由瑞昊公司保管。

还查明、原告段××知道自“2003年李××到瑞昊公司工作时起,瑞昊公司每年都为李×ד保险”。2006年初,李××在瑞昊公司为其与公司其它全体职工投保前,向原告段××要身份证时称“公司给员工办保险”。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即《保险单》是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与瑞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签订的,《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李××”、“受益人李××”均是投保人被告李××与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约定的。由2007年5月9日,瑞昊公司为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内容上看,《保险单》中指定收益人的内容有效或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应当由被告李××承担。即当该《保险单》中指定收益人的内容被确认无效后,被告李××即应将其已由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领取到的李××的死亡保险金,返还给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或直接交付给李××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四个原告。被告中国人寿分公司没有就同一笔保险金重复支付两次的责任,即再支付该笔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要确认被告李××在《保险单》中指定其本人为收益人的行为是否有效。首先,应尊重签发《保险单》的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与接受《保险单》的被告李××的意思表示。现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与被告李××均承认被告李××在《保险单》中指定其本人为收益人的行为有效,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与被告李××在《保险单》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已履行完毕,故应确认被告李××在《保险单》中指定其本人为收益人的行为有效。其次,被告李××作为瑞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连续多年以其经营管理的瑞昊公司的名义,为瑞昊公司包括李××在内的全体职工购买保险,缴纳保险费,其真实的意思与目的就是为了规避瑞昊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意外风险、减少瑞昊公司因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致职工人身伤害引发的经济赔偿损失,其指定保险收益人应在情理之中,且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李××作为《保险单》的投保人也有指定收益人的权利,并可以指定其本人为收益人。四原告在诉讼中承认李××在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签发《保险单》之前,已将瑞昊公司为职工及其本人购买保险之事告诉了原告段××。因李××不同意被告李××将其本人指定为自己的保险受益人,瑞昊公司为职工与其本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不能实现,瑞昊公司和被告李××就不会为李××购买保险,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也不会为瑞昊公司或被告李××签发被保险人为李××的《保险单》,即本案争议的《保险单》,故可认定李××不仅知道或应当知道瑞昊公司为职工与其本人购买保险的目的,还知道或应当知道瑞昊公司或被告李××不会不指定保险受益人,也不会将其父亲、妻子、女儿指定为保险受益人。瑞昊公司为其指定保险受益人要么是瑞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么就是瑞昊公司的其他投资人,并同意或者说是接受了瑞昊公司或被告李××为其指定保险受益人的事实。故也应确认被告李××在《保险单》中指定其本人为收益人的行为有效。第三、因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李××在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为瑞昊公司或被告李××签发《保险单》前将其本人的保险受益人指定为被告李××时,没有征得李××的同意,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李××在知道瑞昊公司为其购买保险之后长达近10个多月(距保险期限届满仅剩40天)的期间内,向被告李××或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提出过将其保险受益人变更为其父或其妻女中的那个人或者是四人的事实。故还应确认被告李××在《保险单》中指定其本人为收益人的行为有效。因此,四原告提出的确认该《保险单》关于受益人指定的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是否应当将李××的死亡保险金支付给四原告的争议。因四原告没有提供可以证明其四人中的那个人,自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接到李××的理赔申请及被保险人李××意外死亡证明等相关理赔资料,至其将李××的死亡保险金支付给了被告李××之前,向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提出过请求支付该笔保险金的申请。因《保险单》中载明的受益人确是被告李××,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在被告李××提供的被保险人李××意外死亡证明等相关理赔资料齐全,且符合《保险单》形式要件的情况下,既没有核实《保险单》中被保险人签名栏内“李××”和指定保险受益人栏内的“李××”是否为被保险人李××亲笔手写的义务,也没有拒绝被告李××理赔申请的理由,其依照《保险单》中的约定将李××的死亡保险金足额支付给被告李××并没有过错。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再向其支付李××的死亡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段××、李××、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李××、段××、李××、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邓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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