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广海法深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泛洋航运贸易公司((略)&(略).A.)。住所地:(略),37/F,(略),(略),168—(略),(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正卿,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南,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万事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街石云阁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深圳益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申请执行人泛洋航运贸易公司与被执行人万事达实业有限公司租船合同(1995年4月26日签订)纠纷一案,伦敦海事仲裁协会仲裁员(略)先生于1996年4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根据该裁决,被执行人应赔付申请执行人(略).25美元及其从裁决之日起,年利率为8.5%的利息;立即偿付申请执行人仲裁费925.00英镑。裁决书没有规定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1997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通知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为由,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申请,该裁决没有规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因此裁决一生效,权利人就可以,也应该主张权利。因此该裁决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从裁决之次日,即1996年4月23日起算。申请执行人在1997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泛洋航运贸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伦敦海事仲裁协会仲裁员(略)先生作出的裁决本院不予承认和执行。
申请执行费626美元由申请执行人泛洋航运贸易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覃伟国
审判员王榕
代理审判员龚婕
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赖煜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