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海潮,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白某甲诉被告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稻香村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亓蕾、樊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海潮,被告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甲诉称:北京鬃人是北京特色的民间传统手工艺品,已经获得北京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认证保护,原告是北京鬃人仅有的两位传承人之一。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原告独立创作完成了民俗鬃人系列作品,包括原创作品“跑驴”(以下简称为涉案作品),该作品全国仅此一件。原告拍摄了“跑驴”的照片,并将该照片上传到原告开办的北京鬃人网(www.x.com.cn)进行展示。原告依法对其独自创作的“跑驴”作品享有著作权,且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2009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的直营店购买月饼时,发现在被告销售的北京稻香村“老北京”月饼外包装盒和每个月饼小包装上都印有涉案作品“跑驴”,每盒月饼共使用26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未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原告独自创作的涉案作品“跑驴”作为其月饼包装的一部分,并进行了颜色的修改,获利巨大,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北京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4、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稻香村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认可原告系涉案作品“跑驴”的作者,也不能确认该“跑驴”作品是否对北京鬃人的传统作品“跑驴”进行了改进,形成了著作权法上的新作品。第二,被告使用的是“跑驴”的图片,而不是鬃人作品。第三,原告并未因为被告使用图片的行为产生实际损失。被告销售的是月饼,与鬃人作品不具有竞争关系,不会造成原告鬃人作品销售数量的减少。第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第五,被告设计使用“跑驴”图片的行为是对老北京文化的宣传和保护,没有侵犯著作权的故意,也没有获得商业利益的目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鬃人是北京传统民间工艺。2007年6月,北京鬃人被北京市人民政府评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告白某甲与其兄白某乙是北京鬃人的传承人。“跑驴”是北京鬃人的传统制作项目。2007年5月,原告白某甲制作完成了涉案作品“跑驴”,该作品底座刻有“北京鬃人白”的字样。涉案作品曾多次在公开场合展出。
2009年9月,原告购得被告北京稻香村公司生产的“老北京”广式月饼一盒,单价146元。月饼的包装盒和手提袋上使用了涉案作品“跑驴”,具体使用情况为:1、手提袋一面的左上部使用1次,该面还有“老北京皮影”、“老北京冬虫儿”、“老北京京剧”3幅图画。2、月饼大包装盒盒顶左侧中部使用1次,该面还有“老北京皮影”、“老北京冬虫儿”、“老北京京剧”、“老北京兔儿爷”、“老北京沙燕风筝”、“老北京四合院”6幅图画。3、大包装盒内装有6例独立小包装盒,每个小包装盒在盒面上使用4次,小包装盒上也有上述6幅图画。经比对,月饼包装盒上使用的“跑驴”作品与原告创作的“跑驴”作品具有一致性。
以上事实,有北京鬃人“跑驴”作品、月饼包装盒、购买月饼的发票、证人白某乙的证言、北京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牌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鬃人是源于清末、流传于北京地区的特色民间工艺艺术,已被评为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北京鬃人艺术作为代代相传的手工技艺,本身具有非物质的特性。原告白某甲是北京鬃人艺术的传承人,在吸纳传统工艺和艺术风格的基础上制作完成的“跑驴”作品,是以有形载体形式表现的民间艺术作品。民间艺术作品可以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相关保护办法至今并未出台。在此种情况下,如民间艺术作品符合著作权法上作品的条件,可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本案中,原告持有“跑驴”作品原件,且其兄白某乙出庭证明该作品系原告所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为该作品的作者。虽“跑驴”属于北京鬃人的传统制作项目,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创作的“跑驴”作品与之前的鬃人作品相同,故本院确认涉案作品“跑驴”具有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被告在其生产月饼的包装盒上使用了涉案作品“跑驴”,且包装盒上的“跑驴”作品与原告创作的涉案作品“跑驴”具有一致性,不构成对修改权的侵犯,但确系自立体三维作品到平面二维作品的使用,属于复制行为之一。关于被告辩称月饼包装上使用的是“跑驴”图片,但未举证证明月饼包装上使用图片的合法来源,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创作的“跑驴”作品,未署姓名,亦未支付报酬,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赔偿标准过高,双方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跑驴”作品的性质。涉案“跑驴”作品是民间艺术作品,其所代表的北京鬃人民间工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应予保护,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强调的是保存、弘扬和发展。因此,涉案“跑驴”作品在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同时,必须考虑到鼓励创作和弘扬传统文化之间的平衡。2、涉案“跑驴”作品的使用方式。被告在月饼包装上多次使用涉案作品,虽所占比例不大,但与包装风格较为匹配,客观上起到了美化月饼盒外观的作用。3、涉案“跑驴”作品及作者的知名度。4、被告使用涉案“跑驴”作品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在制作月饼盒包装时,未能对包装盒上使用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情况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老北京”广式月饼包装盒上使用原告白某甲创作的“跑驴”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晚报》上就其生产、销售的“老北京”广式月饼包装盒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白某甲创作的“跑驴”作品,未署原告姓名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北京晚报》或一家北京地区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白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四、驳回原告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4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樊雪
代理审判员亓蕾
二Ο一Ο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