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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东县合山镇东河管理区铜铃村经济合作社与阳东县人民政府、阳东县合山镇东河管理区鸡公咀村经济合作社山林土地确权行政纠纷案
时间:1999-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阳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阳中法审监行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阳东县X镇东河管理区X村经济合作社(简称铜铃村)。

代表人洪某甲,男,47岁,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乙,男,65岁,(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59岁,(略)村民。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阳东县法制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阳东县国土局干部。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阳东县X镇东河管理区X村经济合作社(简称鸡公咀村)。

代表人黄某丙,男,55岁,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53岁,(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41岁,(略)村民。

原审上诉人铜铃村与原审被上诉人阳东县政府、鸡公咀村山林土地确权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11月11日作出(1997)阳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阳东县政府、鸡公咀村均不服,分别向本院申诉。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于1999年5月11日作出(1998)阳中法审监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审上诉人的代表和委托代理人,原审被上诉人阳东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上诉人鸡公咀村的代表和委托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铺仔山(老甘妹山)自解放以来一直未经人民政府确定权属。第三人集体和村民自1962年以来在该山开荒耕种,逐步形成大片旱耕地,一直由第三人长期管理、使用,有种、管、收的事实。被告阳东县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关于铺仔山(老甘妹山)所有权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一审法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4月14日作出(1996)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阳东县人民政府1996年11月14日东府发(1996)X号《关于铺仔山(老甘妹山)所有权的处理决定》。铜铃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原终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争议的土地解放后人民政府未曾确权的事实是正确的。但认定争议山(地)名既称铺仔山又叫老甘妹山的事实不清,因上诉人铜铃村和被上诉人鸡公咀村均不能提供该山各自称谓的充分证据,所以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阳东县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山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土地的林木是由被上诉人鸡公咀村种植管护以及认定旱地上的农作物是被上诉人鸡公咀村从1962年开始耕种的,证据不足。同时,该案没有充分的书证、物证,且争议双方的证人证言不一致,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阳东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阳东县人民法院(1996)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阳东县人民政府1996年11月14日东府发(1996)X号处理决定;二、本案由阳东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审被上诉人阳东县人民政府申诉称:争议的土地范围四至清楚、明确,鸡公咀村X村双方均没有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以前未经政府确定权属,政府现在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确定权属,认定的事实清楚,确权正确,原终审判决理据不足。请求再审改判,维持阳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审被上诉人鸡公咀村申诉称:原终审判决以争议山有两个名称,争议山地的林木是由申诉人种植管护,旱坡地上的农作物是申诉人从1962年开始耕种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和阳东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由阳东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理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纠正错判。原审上诉人铜铃村辩称:原终审改判的理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

经再审查明,争议的小山丘坐落于广湛公路合山大桥收费站南侧,东至石景坑水田边,南至铺仔坑水田边,西至鸡公咀村水田边直至公路,北至禾叉坑村X路口。面积约65亩,其中旱坡地约45亩,林地约20亩。原审上诉人铜铃村称为老甘妹山,原审第三人鸡公咀村称为铺仔山。1962年以前是荒山。1962年中,该山东、南、西三面(北面是公路)周围的水田全部为鸡公咀村所有。1962年以后,陆某有村民在争议之山上开荒种植旱地作物。到80年代初期,鸡公咀村已全部垦植该山的旱地并种植树木,一直使用、管理至今。1996年,原审上诉人铜铃村对该山地林木提出权属争议,向政府提供其村X年《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附页》,该证第三栏填写有“蛇头、铺仔坑、老甘妹方山头伍个”面积全填为“0”,四至涂划掉。原审被上诉人鸡公咀村亦提供1962年《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附页》,该证的第二栏,填写有铺仔山即山头口,荒山二个,面积填为“0”,四至:东至公路边,南至基万地,西至新河边,北至牛车路。经勘查证实,两村提供的土地证,均不能证明为争议山地的权属凭证。同时,原审上诉人铜铃村和原审被上诉人鸡公咀村提供的1982年《阳江县山(自留山)林权证》,均未经毗邻单位认可,也没有校证人核对签名,不是有效的山林所有权证。阳东县人民政府认为,双方争议的小山,1962年以前是荒山,政府过去没有确定所有权属。1962年以后,鸡公咀村的社员个人和生产队集体先后在该处山坡开荒耕种,逐步形成大片旱耕地,一直由(略)长期管理使用,种植作物,树木。(略)尽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利用土地的义务,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关于铺仔山(老甘妹山)所有权的处理决定》,将士名铺仔山(老甘妹山)面积约65亩的旱地、林地和地上的林木确定归鸡公咀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审上诉人铜铃村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而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争议地范围四至清楚,解放后人民政府未曾确权。阳东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争议之山的土地、林木归鸡公咀村农民集体所有,是正确的。阳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维持阳东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原终审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令阳东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理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阳东县人民政府和鸡公咀村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铜铃村对申诉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年11月11日作出的(1997)阳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阳东县人民法院(1996)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5元,由原审上诉人铜铃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建新

代理审判员何桂霞

代理审判员林广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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