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广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州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第一船队商务部副经理。
被告:钜业远东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X号丰顺商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诉被告钜业远东有限公司海上拖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8日、5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诉称:1998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拖航合同》。约定原告派拖轮将被告所属的“(略)”浮吊从上海拖至广州,起拖日期为1999年1月15日至18日,在港延滞费为每天7,000美元。1月15日1920时,原告派遣的拖轮抵达起拖地上海。1月19日2315时,拖轮拖带“(略)”浮吊驶离上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延滞起拖时间3天3小时55分,应向原告偿付延滞费37,956美元。1月27日,原告将“(略)”浮吊拖至目的地广州,要求被告支付拖航费余额91,200美元、延滞费37,956美元以及随船船员费用960美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同日,被告要求原告派拖轮及四名船员守护“(略)”浮吊,并确认拖轮守护费每天1,800美元、船员守护费每人每天30美元。3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四名船员守护“(略)”浮吊。直至被告于6月11日接收“(略)”浮吊时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拖轮守护费243,000美元、船员守护费24,720美元。另在拖轮守护期间,经被告确认,原告共为“(略)”浮吊加油150吨、加淡水50吨,价值315,000元人民币、450美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付上述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拖航费91,200美元、延滞费37,956美元、随船船员费用960美元及拖欠拖航费的利息(从1999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8.5%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拖轮守护费243,000美元、船员守护费24,720美元、加油费315,000元人民币、加水费450美元及上述费用的利息(从1999年6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钜业远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略)”浮吊拖至锚位22°07′N/113°47′E(桂山锚地附近)后便解拖。上述锚位既不是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广州,也不是合同明确的目的地经纬度22°10′N/114°07′E(香港南丫锚地)。为减少损失,被告于1999年2月25日建议原告将“(略)”浮吊适当向东南移约2海里(22°06′N/113°49′E),以便被告安排的(略)&(略)所属的“(略)”拖轮接拖,并表示同意根据原告的请求,支付有关费用182,400美元。但原告予以拒绝,并坚持认为原告已完全履行《拖航合同》,有权不以任何条件为前提收取所有费用。6月11日,原告将“(略)”浮吊向东南移约4海里(22°06′N/113°51′E)交付被告。综上,1、原告未将“(略)”浮吊拖抵合同约定的目的地,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拖航费余额;2、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船舶守护法律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因原告违约、无理拒绝被告提出的减少损失的合理性建议而产生的守护费和加油加水等费用;3、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关于“(略)”浮吊的起拖日期,故合同约定的起拖期限的最后一天,即1月18日是“(略)”浮吊的起拖日期,加上合同约定的起拖地免费时间1天,拖轮于1月19日拖带“(略)”浮吊驶离起运地没有超过合同允许的起拖时间,原告请求的延滞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合同的签订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1998年12月,原告、被告通过荷兰富士海运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洽谈,被告拟委托原告拖带被告所属的“(略)”浮吊,双方最终签订了《拖航合同》。该合同记载:合同签订日期为1998年12月23日,承拖方为原告,被拖方为被告,拖轮为“德顺”轮、“穗救206”轮、“穗救209”轮,被拖物为被告所属的“(略)”浮吊;起拖地为30°40′N/122°45′E、上海,目的地为22°10′N/114°07′E、广州,目的地的准确地点应是可使拖轮和被拖物安全及易于进入、操作和使拖轮安全驶离,并应按照当地或者其他规定,能使拖轮获准交付被拖物的地点,同时还必须征得承拖方的认可,承拖方对此不应无故拒绝;起拖期限为1999年1月15日-18日,被拖方应在此期限内做好被拖物自起拖地起航的准备。被拖方应提前三天向承拖方发出起拖通知,否则,起拖日期应被认为是起拖期限的最后一天;起拖地、目的地的免费时间均为1天,免费时间用于被拖物的接拖、解拖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目的,免费时间从拖轮到达起拖地的引航站或拖轮和被拖物到达目的港的引航站或锚地,或者到达上述地点外的通常等待水域时起计算,如超过免费时间,则在拖轮和被拖物驶离起拖地或者拖轮解拖后驶离目的港之前的时间,按每天7,000美元计算在港延滞费。根据合同应付的延滞费一经承拖方出具发票,被拖方应即支付给承拖方;拖航总承包价为228,000美元,被拖方应在合同签订时支付45,600美元,在拖轮起拖时支付91,200美元,在拖轮拖抵目的地时支付91,200美元;如果承拖方在被拖物上配置随船船员,所有费用由承拖方负担。如果被拖物上的人员由被拖方配置,所有费用由被拖方负担;被拖方应免费向承拖方提供拖轮和被拖物为承担及完成合同航次所需的一切执照、授权书和许可证以及被拖物在计划航程中进入或者离开一切挂靠港或避难港所需的证书,否则,承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和费用须由被拖方补偿给承拖方,在由此造成的任何延误期间,被拖方应向承拖方额外补偿延滞费;如逾期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应从款项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8.5%计算利息;本合同根据英国法律解释并受其管辖。合议庭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合同的履行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拖航合同》签订后,“穗救206”轮、“穗救209”轮、“德顺”轮从广州起航,分别于1999年1月14日1200时、1月15日1627时、1月15日1900时抵达起拖地30°40′N/122°45′E(上海),并准备就绪;1月19日2315时,上述拖轮将“(略)”浮吊实际起拖驶离起拖地;1月27日2230时,“穗救209”轮将“(略)”浮吊拖抵22°07′N/113°47′E(桂山锚地附近)并解拖;6月11日1635时,“德顺”轮将“(略)”浮吊向东南移约4海里(22°06′N/113°51′E)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期拖航费91,200美元。合议庭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在接到被告发出的起拖通知后,派拖轮抵达起拖地。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起拖通知。合议庭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接到被告发出的起拖通知,故应认定原告派遣的拖轮抵达起拖地前,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起拖通知。
原告、被告分别提交了从合同签订时起直至交付“(略)”浮吊时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相互传真59份、33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传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传真可以印证以下事实:1999年1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将“(略)”浮吊拖至广州沙角X号锚地。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建议在22°07′N/113°47′E(桂山锚地附近)解拖交船。1月25日,被告将“(略)”浮吊的注册登记证明、保险证书、验船拖航报告等有关适拖证书传真原告。1月27日,原告将“(略)”浮吊拖至22°07′N/113°47′E(桂山锚地附近)解拖,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寄出的商业发票支付拖航费余额、延滞费和随船船员费用,并请求被告确认是否需要拖轮守护“(略)”浮吊,拖轮守护费用为每天1,800美元,船员守护费用为每人每天30美元。同日,被告确认拖轮守护价格,并要求原告将“(略)”浮吊拖往22°46′N/113°37′E(沙角锚地)抛锚解拖。针对被告的要求,原告通知被告,原告已履行《拖航合同》完毕,如将“(略)”浮吊从桂山锚地拖往沙角锚地需重新委托、报价。1月29日、30日,被告坚持桂山锚地不是合同约定的目的地,要求原告应将“(略)”浮吊拖往沙角锚地,并请原告代向海关申请拖行、上交拖行计划书。2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原告的义务只是将“(略)”浮吊拖往目的地的引航站或者锚地,桂山属于广州的锚地,原告已履行合同完毕,且被告的“(略)”浮吊未办进口手续,不能拖往沙角锚地,另原告没有义务代向海关申请拖航,因为合同约定被告应免费向原告提供拖轮和被拖物为承担及完成合同航次所需的一切执照、授权书和许可证。2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被告已委托广州外轮代理南沙公司代办“(略)”浮吊入口沙角锚地报关事宜,原告可与广州外轮代理南沙公司的梁德昭副总经理联系,并要求原告就从桂山锚地将“(略)”浮吊拖往沙角锚地尽快报价。2月3日,原告向被告报价为拖航费580,000元人民币(包括辅助拖轮费)或400,000元人民币(不包括辅助拖轮费,辅助拖轮费按实收取)。2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在“(略)”浮吊未被拖至桂山前,被告已委托广州外轮代理公司申请了沙角第5、第X号锚地,供“(略)”浮吊抛锚;原告的拖轮从广州出发前往上海接拖“(略)”浮吊时,没有在广州办出口报关,导致现不能直接拖带“(略)”浮吊入广州,需在桂山锚地抛锚;原告应尽快办妥拖轮报关手续,将“(略)”浮吊拖至被告指定的沙角锚地,或者拖至合同确定的经纬位置22°10′N/114°07′E(香港南丫锚地)。原告拒绝了被告的要求。2月22日,被告继续要求原告将“(略)”浮吊拖至合同确定的经纬位置22°10′N/114°07′E,并要求原告传真拖轮港口结关单,被告的代理需用此作报入口之用。2月24日,原告传真被告,认为原告是应被告要求将“(略)”浮吊拖往广州,现桂山锚地属广州港的引航、检疫、联检锚地,故原告已履行运输合同完毕;原告的拖轮从广州出发前往上海时是国内航次,不需报联检出关;被告未能办理“(略)”浮吊的进口手续,甚至连“(略)”浮吊从日本出口的证件都未拿到,更没有为原告的拖轮办妥有关手续,造成“(略)”浮吊仍无法在广州港入口。2月25日,被告在保留向原告索赔有关损失的前提下,建议原告将“(略)”浮吊从桂山锚地适当向东南移约2海里(22°06′N/113°49′E),以便被告安排的(略)&(略)所属的“(略)”拖轮接拖,并表示同意根据原告于2月24日所发的传真,以银行本票的形式支付原告182,400美元。2月26日,原告拒绝被告的建议,并坚持认为原告已完全履行《拖航合同》,有权不以任何条件为前提收取所有费用。3月29日,原告建议在4名船员守护“(略)”浮吊的基础上,再增加4名船员,以确保“(略)”浮吊安全,船员守护费用仍按每人每天30美元计算。3月31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同意8名船员守护“(略)”浮吊。6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为减少双方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尽快确认新的、合理的交船点。6月10日,原告、被告决定将“(略)”浮吊向东南移约4海里(22°06′N/113°51′E)移交。合议庭对上述传真及其印证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日本海关于1999年1月9日出具的《“(略)”浮吊清关单》记载:“(略)”浮吊于1月9日1120时从日本的(略)出港,最终驶向中国上海。被告主张被告委托原告将“(略)”浮吊从上海拖往广州前,“(略)”浮吊是从日本出口至上海,被告已在日本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原告对《“(略)”浮吊清关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对该证据及其印证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广州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19日向被告出具的传真记载:广州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代办“(略)”浮吊进口联检手续,港口将安排“(略)”浮吊在沙角X号锚地抛锚,被告应将停泊费、港务费、检疫费等费用支付广州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被告主张被告于1月20日将上述传真转发给原告,通知原告沙角X号锚地已被安排作为“(略)”浮吊的锚位。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传真,并对传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传真仅能证明港口同意“(略)”浮吊在沙角X号锚地抛锚,不能证明海关也批准该计划,且被告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停泊费、港务费、检疫费等费用,并已办妥港口和海关的手续。原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合议庭认为,在原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广州港务局已同意被告所属的“(略)”浮吊在沙角X号锚地抛锚。
原告提交的荷兰富士海运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职员张战出具的《证词》记载:约在1999年1月25日,被告口头同意原告将“(略)”浮吊拖至22°07′N/113°47′E,即桂山锚地后解拖移交。原告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被告已口头协商明确拖航目的地是广州桂山锚地。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同意将目的地定为广州桂山锚地,原告提出的所谓“口头协商”没有事实依据。合议庭认为,依据《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原告不能证明张战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其未经法院许可出具的《证词》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于原告、被告相互的传真不能证明被告已同意将目的地定为广州桂山锚地,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由于“(略)”浮吊吃水太深,如将其拖至沙角锚地抛锚不安全,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对此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没有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在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略)”浮吊在桂山锚地抛锚期间,为确保安全,原告要求被告书面确认委托原告给“(略)”浮吊加油加水,被告分别于1999年1月28日、2月11日、2月25日、3月19日、4月17日、5月14日确认委托原告给“(略)”浮吊加油20吨、20吨、20吨、30吨、30吨、30吨,每吨2,100元人民币,共计315,000元人民币;于4月20日确认委托原告给“(略)”浮吊加水50吨,每吨9美元,共计450美元。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其作出上述确认是为了确保“(略)”浮吊和船员的安全,以减少损失,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给“(略)”浮吊加油加水。为此,原告提交了《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材料内部调拨单》,以证明其已给“(略)”浮吊加油加水。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合议庭认为,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略)”浮吊在桂山锚地抛锚期间,经被告同意,原告已给“(略)”浮吊加油150吨、加水50吨。
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随船船员费用960美元。
(三)其他事实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199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1999)广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4日作出(2000)粤法经二终字第X号终审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告以《拖航合同》约定该合同受英国法律管辖为由,坚持应适用英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的英国法律。2000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聘请中外法律专家就本案争议提供相关英国法律,并作出(1999)广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通知书,通知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5日内向本院预缴中外法律专家提供法律服务的相关费用。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预缴上述费用。
合议庭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拖航合同纠纷案。
本案《拖航合同》约定该合同根据英国法律解释并受其管辖。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愿意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被告坚持本案应适用《拖航合同》约定的准据法,即英国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英国法律,但其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本院选择通过聘请中外法律专家的途径查明解决本案争议的相关英国法律,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预缴中外法律专家提供法律服务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
原告、被告签订的《拖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
本案《拖航合同》约定的目的地有两个,一个是22°10′N/114°07′E(香港南丫锚地),另一个是广州。根据该合同,被告在保证目的地的准确地点可使拖轮和被拖物安全及易于进入、操作和使拖轮安全驶离,并使拖轮获准交付被拖物的前提下,被告对目的地的准确地点有选择权,原告不能无故拒绝。本案中,在原告拖轮拖带“(略)”浮吊从起运地起航之次日,被告已通知原告本案航次的目的地是广州沙角锚地。鉴于广州沙角锚地是广州港海关、边防、港监、检疫部门联检的港外锚地,故原告不能无理拒绝被告关于应将“(略)”浮吊拖抵广州沙角锚地的要求,广州沙角锚地才是本案航次的目的地。原告主张原告、被告已口头协商变更目的地为广州桂山锚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原告拖轮将“(略)”浮吊拖抵桂山锚地后便解拖,应视为原告未能履行《拖航合同》完毕,已构成违约。尽管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被告曾确认拖轮守护费、船员守护费、加油、加水费,要求原告就将“(略)”浮吊从广州桂山锚地拖往沙角锚地报价,但被告是基于“(略)”浮吊事实上被原告解拖,为确保“(略)”浮吊的安全和避免损失的扩大,迫于无奈作出的意思表示。仅凭被告上述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被告已同意将目的港变更为广州桂山锚地,相反,被告在发给原告的传真中,一再坚持原告应将“(略)”浮吊拖抵广州沙角锚地,广州沙角锚地才是本案航次的目的地。原告认为,被告既没有办理“(略)”浮吊从日本出口时的清关手续,又没有办妥拖轮拖带“(略)”浮吊抵广州沙角锚地的有关手续,原告不能将“(略)”浮吊拖抵广州沙角锚地。鉴于被告已举证证明日本海关已同意“(略)”浮吊出关,广州港务局已同意“(略)”浮吊在广州沙角锚地抛锚,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拖航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拖航费用是总承包价,在原告将“(略)”浮吊拖抵目的地广州沙角锚地前,原告有义务保证“(略)”浮吊的安全,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在“(略)”浮吊被拖抵目的地广州沙角锚地前,原告为确保“(略)”浮吊的安全而支出的费用。故原告关于守护费用、加油加水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拖轮抵达起拖地前,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起拖通知。依据《拖航合同》,本案起拖日期应是起拖期限的最后一天,即1999年1月18日。鉴于原告拖轮拖带“(略)”浮吊的起拖时间是1999年1月19日,并未超过《拖航合同》允许的1天免费时间,原告关于在港延滞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随船船员费用960美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
经原告、被告协商,双方最终于1999年6月10日决定将“(略)”浮吊向东南移约4海里(22°06′N/113°51′E)移交,已构成对本案拖航航次目的地的变更。1999年6月11日,原告拖轮将“(略)”浮吊移至22°06′N/113°51′E并交付给被告,原告已履行《拖航合同》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付的拖航费余额91,200美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拖航费91,200美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利息损失,依据《拖航合同》,应从1999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8.5%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钜业远东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支付拖航费91,200美元及其利息(从1999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8.5%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对被告钜业远东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60.24美元、7,24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8,780.24美元、7,240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3,480美元。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承担部分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黄青男
代理审判员宋伟莉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