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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自由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雪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申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文某系原告丈夫的朋友。2009年7月8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整,约定在2009年8月8日之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文某偿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文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由于被告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属性,故予以采信。

本案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即原告朱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文某与原告朱某丈夫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8日,被告文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今文某借朱某人民币现金x元,一个月内归还。”此后,被告文某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根据原告朱某提交的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文某向原告朱某借款的事实存在,现原告朱某主张归还借款x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文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文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x元整。

如被告文某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宋雪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慧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某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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