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50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奎,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40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书记员金雪涔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奎与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底,被告王某乙成立娄底市X区湘浙会酒楼后与原告商定冷冻食品买卖事宜。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要送货到酒楼,由酒楼工作人员确认送货及价款,每满一月进行结算。原告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至2011年1月30日按被告需要供应冷冻食品,但被告仅结算了2010年12月份的货款,对2011年元月份货款x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损失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资料、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送货单40张,证明原告在2010年元月开始给被告送货40次,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货款。
3、查询费用。证明原告查询被告工商登记的开支。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约定是每月的最后一天进行结算,原告作为供货商理应按约定进行结算,其未按约定日期进行结算,并与被告店内的员工发生口角,且打烂店内的财物,致伤被告店内员工,导致发生纠纷。被告认为应当处理好因此次发生的纠纷后再谈拖欠货款的事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
2、光盘一张。证实原告李某因为结帐问题所发生的打人事件,造成被告的损失。
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处理好原告打人、砸财物的事情后再处理货款。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所要证明是损害赔偿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种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李某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4,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王某乙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庭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于2010年11月约定冷冻食品买卖事宜,由原告根据被告需要送货至被告所开的娄底市X区湘浙会酒楼,每月月底最后一天进行结算。原告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至2011年1月30日按被告需要供应冷冻食品。被告仅结算了2010年12月份的货款。2011年元月30日,原告去被告处结算当月的货款,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以未到结算时间不予结算,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因动手打人、砸东西而受到治安处罚。被告尚欠原告的x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约定买卖事宜,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相互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某乙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原告2011年1月份的货款x元,故原告李某要求结算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提前一天到被告处进行结算,而与被告方的员工因结算发生口角并引发纠纷,系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王某乙因此次纠纷而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王某乙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查询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肖卫华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