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市人,住(略)。
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市人,住(略)。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市人,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市人,住(略)。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市人,住(略)。
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市人,住(略)。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市人,住(略)。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市人,住(略)。
原告焦某某,男,58岁,东莞市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麦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宇、舒建国,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电力工业局。地址:东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斌,东莞市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某某等九人诉被告东莞市电力工业局供电设施监管行政不作为、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麦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宇、舒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陈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份,东莞市虎门宏业货柜码头有限公司(下称宏业公司)为控制码头的车辆流量,在原告变压器旁设置了一条长7.5米的活动金属杆。1999年1月25日,5岁男童区粤权在该处玩耍,将金属杆的一端压下,另一端翘起,触及变压器的跌落式开关,引起触电,致严重受伤。区粤权对宏业公司、东莞市电力工业局、东莞市电力工业局虎门分局、麦某某等九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案经法院审判,宏业公司和麦某某等九人共赔偿区粤权80多万元,其中麦某某等九人承担份额及诉讼费共(略)元,东莞市电力工业局及虎门分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东莞市电力工业局是本市的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事业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但对宏业公司在原告变压器旁设置活动金属杆这一事件,没有及时制止,因此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不作为的行政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是变压器的所有权人,对变压器也负有监管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东莞市电力工业局于200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存在供电设施监管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因为原告根本就没有向被告申请过履行制止宏业公司在原告变压器旁设置活动金属杆的违法行为,以保护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份,宏业公司为控制码头的车辆流量,在原告变压器旁设置了一条长7.5米的活动金属杆。1999年1月25日,5岁男童区粤权在该处玩耍,将金属杆的一端压下,另一端翘起,触及变压器的跌落式开关,引起触电,致严重受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查处宏业公司设置活动金属杆行为的申请。1999年8月1日,区粤权对宏业公司、被告东莞市电力工业局、东莞市电力工业局虎门分局、麦某某等九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案经法院审判,宏业公司和原告麦某某等九人共应赔偿区粤权80多万元,其中麦某某等九人承担的份额及诉讼费共(略)元,东莞市电力工业局及虎门分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00)粤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虎门电力分局线路、配变巡视记录表;3.庭审笔录;4.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对宏业公司在其变压器旁设置活动金属杆的行为没有向被告提出过查处的申请,原告、被告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某被告是否应当知道宏业公司在原告变压器旁设置活动金属杆,造成安全隐患这一事件。原告认为宏业公司设置活动金属杆的位置在城市X街道上,且时间长达一个月之久,作为电力管理部门的被告应当知道。被告辩称不知道此事件,并提出该期间虎门电力分局线路、配变巡视记录表,表内并无此事件的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麦某某等九人诉被告东莞市电力工业局供电设施监管行政不作为、损害赔偿,但原告并无向被告提出申请行政作为的事实,也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应当知道宏业公司设置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活动金属杆这事件。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麦某某等九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伟良
代理审判员廖政
代理审判员陈某坚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萧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