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中油鸿程石油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广州市中油鸿程石油供应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州市中油鸿程石油供应有限公司总经理秘书。
被告:肇庆市粤星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X路X-X号302。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广州市中油鸿程石油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与被告肇庆市粤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星公司)船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交换证据,于3月22日和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陈某,被告粤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程公司诉称:根据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的(1999)端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粤星公司将其所有的“粤肇庆油0019”、“粤肇庆油0020”、“粤肇庆油0021”、“粤肇庆油0022”(原船名分别为粤星01、粤星03、粤星06、粤星08)4艘油轮转让给潘某某,以抵偿其所欠的全部货款。由于潘某某当时不擅长船务管理,经双方口头协商后,约定由粤星公司继续对已转让的油轮进行经营管理,为潘某某经营的鸿程公司运油,其所得运费逐步偿还欠款。2001年1月19日,粤星公司总经理陈某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粤星公司的“银航”、“鸿程X号”、“粤肇庆油0019”、“粤肇庆油0020”、“粤肇庆油0022”5船自即日起全部移交给鸿程公司,陈某强仍留在鸿程公司担任船务经理,负责管辖船队的所有业务、船舶的维修等事宜。移交时有油轮上的所有船员签名作证。另原告出于人道主义,替被告支付了船员工资。但春节过后,陈某强去向不明,导致原告急需办理的有关船舶手续无法办理,船员工资无法偿还。由于船舶未变更登记,被告仍是上述5船的所有人,应承担支付经营期间船员工资的义务。请求法院将“银航”轮的所有权判归原告所有,或者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的船员工资420,076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1999)端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2001年1月19日原告与陈某强签订的《协议书》;3、1月18日支付“银航”、“鸿程X号”、“鸿程X号”、“鸿程X号”、“鸿程X号”船员工资的《支付证明单》5张;4、原告记录上述船舶营运收支的《帐目清单》;5、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6、2月26日被告委托原告支付56万元船员工资的《委托书》;7、3月1日原告与“粤肇庆油0019”、“粤肇庆油0020”、“粤肇庆油0021”、“粤肇庆油0022”四船船员签订的《和解协议书》;8、3月1日的《支付证明单》。
被告粤星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履行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1999)端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将“粤肇庆油0019”、“粤肇庆油0020”、“粤肇庆油0021”、“粤肇庆油0022”4艘油轮全部转让给潘某某个人所有,以抵偿所欠全部货款。原告又提起诉讼,毫无道理。“银航”轮与原告所陈某的事实、理由没有任何关系。二、陈某强是潘某某聘请的船务经理,而不是被告的总经理,其工资均由潘某某支付。陈某强并未获得被告授权,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三、被告当时也将“银航”油轮交给陈某强管理,但至今未收取过任何运费。如帐目结算清楚后还欠船员工资,才应由被告支付。四、端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后,原告将上述4条船仍挂靠被告,被告未收取过任何管理费,被告保留追索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1999)端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原告记录的《帐目清单》、2001年1月18日支付“银航”、“鸿程X号”、“鸿程X号”、“鸿程X号”、“鸿程X号”轮船员工资的《支付证明单》、2月26日被告委托原告支付56万元船员工资的《委托书》、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没有异议,合议庭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2001年1月19日陈某强以被告(乙方)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写明:“因乙方拖欠甲方人民币250万元,现就乙方用“银航”、“鸿程X号”、“粤肇庆油0020”、“粤肇庆油0021”、“粤肇庆油0022”五艘油轮进行抵债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从2001年1月19日开始,以上船舶全部移交给甲方使用,甲方从2001年1月20日起不再向乙方索取任何资金及利息。2、船只移交后,陈某强仍留在甲方任船务经理,工资由甲方负责,其任务主要是管辖船队的所有业务、船舶的维修及乙方的有关业务。3、所有移交甲方的船只仍挂靠乙方,一切港务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能再向甲方收取任何管理费。至2001年1月19日为止,乙方所拖欠船员的工资共56万元,甲方愿意支付25%给船员。除此之外,乙方与船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5、2001年1月19日后,愿意继续留职甲方的船员,所有事务按甲方章程、管理办法执行,违反和不听指挥的,甲方有权辞退。……”。该《协议书》上有原告的印章,没有被告的印章,代表乙方签名的是陈某强。被告表示无法判断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辩称陈某强不是被告的总经理,被告并未授权陈某强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合议庭认为,被告否认陈某强是其总经理,并否认授权陈某强签订协议,且对此《协议书》不予追认,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强有权代理被告签订协议,因此,该《协议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1998年12月28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对潘某某诉被告债务纠纷一案进行调解,作出(1999)端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记载:被告欠潘某某的债款本金250万元,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粤星01”、“粤星03”、“粤星06”、“粤星08”船4艘油轮转让给潘某某所有,以抵偿上述债务;被告须在签收本调解书时将上述4艘油轮的有关书证、证件全部完好移交给潘某某,并出具有关证明协助潘某某办理上述船舶的所有权转移手续;上述协议执行后,本调解书所述被告欠潘某某之债务即视为全部清偿完毕。该调解书经由潘某某与被告分别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在端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后,被告将“粤星01”、“粤星03”、“粤星06”、“粤星08”四船交给原告,原告将上述4船分别改名为“鸿程X号”、“鸿程X号”、“鸿程X号”、“鸿程X号”,后又改名为“粤肇庆油0019”、“粤肇庆油0020”、“粤肇庆油0021”、“粤肇庆油0022”。上述4船挂靠在被告处,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于2001年2月底变更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由陈某强负责船舶的管理,主要用于为原告运油,同时也少量对外为其他公司运油。“银航”轮的船舶所有人是被告,船长是肖德顺,由被告委托陈某强管理,亦主要用于为原告运油。被告对于“银航”轮的经营状况过问不多,也未收取过该轮的任何运费。
原告提供的《帐目清单》记录的是从1999年1月5日到2001年1月18日期间“粤肇庆油0021”、“粤肇庆油0019”、“粤肇庆油0020”、“粤肇庆油0022”(“鸿程X号”、“鸿程X号”、“鸿程X号”、“鸿程X号”)、“银航”轮的船舶经营开支和运费收入的帐目。根据该《帐目清单》,原告在此期间对“粤肇庆油0019”、“粤肇庆油0020”、“粤肇庆油0021”、“粤肇庆油0022”、“银航”轮的加油费、港口费、管理费、船员工资、伙食费、修理费、出航备用金等有关营运费用进行了支付,并对外收取船舶的运费收入。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对各船的营运收支情况进行结算。
2001年1月18日,原告支付“银航”轮船员工资50,275元,“受款人”处由“银航”轮船长肖德顺签名;支付“粤肇庆油0021”轮船员工资30,000元,“受款人”处由“粤肇庆油0021”轮船长曾庆昌签名;支付“粤肇庆油0019”轮船员工资24,145元,“受款人”处由“粤肇庆油0019”轮船长黄金雄签名;支付“粤肇庆油0020”轮船员工资23,475元,“受款人”处由“粤肇庆油0020”轮船员周小雄签名;支付“粤肇庆油0022”轮船员工资11,887.5元,“受款人”处由“粤肇庆油0022”轮船长杨振明签名。原告合计支付139,782.5元。
2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给原告签发委托书,称:“现委托鸿程石油有限公司支付船员工资五十六万元整”。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用粤肇庆油0019、粤肇庆油0020、粤肇庆油0021、粤肇庆油0022共四艘油轮抵押给甲方达成协议:一、以上四条油轮作价250万元用以抵偿乙方所欠甲方的款项;二、从协议签订日期起,乙方即会同甲方到港监办理船舶所有权等一切手续,费用由原告负责;三、甲方永久性挂靠乙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管理费人民币2,400元,如甲方因非人为性的注销经营,挂靠终止。挂靠期间的其他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四、如乙方从签订合同起当年有230万元,即可向甲方购回上述船舶,以后可按每年递减20万元的价格购回上述船舶”。
另经查明,2000年2月7日,黄金雄等17名“粤肇庆油0019”、“粤肇庆油0020”、“粤肇庆油0021”、“粤肇庆油0022”轮船员以被告拖欠其工资及劳务费226,033.6元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粤肇庆油0021”船。本院于2月9日另案依法作出(2001)广海法保字第3-X号民事裁定,扣押“粤肇庆油0021”船。3月1日,上述17名船员及“粤肇庆油0020”另一船员周小雄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应得工资为240,196.1元,双方同意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应得工资的8成(即192,156.88元),且甲方必须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向乙方支付,则乙方将放弃余下的2成工资的请求权。二、由甲方承担乙方已垫付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一半即2,500元。三、由甲方将一、二项费用共194,656.88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立即交由乙方代理人颜戈刚代为收取。四、在甲方履行以上第三项义务后,乙方有责任立即申请法院解除对“粤肇庆油0021”船的扣押。……六、若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全部欠款及其利息。……”。同日,原告向上述船员的代理人颜戈刚支付194,656.88元。上述船员于当天向本院申请解除扣押“粤肇庆油0021”船,本院于3月2日决定解除对“粤肇庆油0021”船的扣押。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端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按照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将“粤肇庆油0019”、“粤肇庆油0020”、“粤肇庆油0021”、“粤肇庆油0022”四船交给原告,以抵偿债务。虽然该四船仍挂靠在被告名下,船舶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但由原告用于为自己运油,并对外营运。根据《帐目清单》的记录,在经营期间原告支付了上述船舶的营运费用,享有船舶的营运费收益。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是该四艘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虽然原、被告于2月26日签订被告以“粤肇庆油0019”、“粤肇庆油0020”、“粤肇庆油0021”、“粤肇庆油0022”4船抵偿欠款的《协议书》,但原、被告于调解书生效后已经在实际履行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即以上述四船抵偿债务。因此,该《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对调解书确定的双方的关系及履行有关内容的再次确认。被告2月26日给原告的《委托书》是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的支付船员工资的委托合同,但没有说明被告委托支付哪艘船舶什么时间的船员工资,该《委托书》不足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在上述船舶经营期间的船员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经营期间的船员工资,但既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与船员签订有雇佣合同或负有支付船员工资的义务,也没有证明被告委托其支付上述4船经营期间的船员工资,原告关于被告是船舶的所有人,应支付船员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而原告作为船舶经营人,享受了经营期间的船舶营运费收益,经营期间的船员工资应由其承担。原告1月18日支付支付“粤肇庆油0021”轮船员工资30,000元,支付“粤肇庆油0019”轮船员工资24,145元,支付“粤肇庆油0020”轮船员工资23,475元,支付“粤肇庆油0022”轮船员工资11,887.5元,3月1日支付上述4船舶船员工资194,656.88元,均是船舶经营期间发生的船员工资,是原告履行其义务的行为,而不是代被告支付船员工资。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已代付的上述4船的船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银航”轮由被告委托陈某强管理,实际上是与上述4艘船舶一起由陈某强管理进行运输,主要用于为原告运油,并对外营运,为其他公司运油。原告支付了经营期间“银航”轮的营运费用,同时享有该轮的营运收益,“银航”轮实际是由原告经营的。经营期间的船员工资应从营运收入中支出,或者在原、被告结算后由被告支付。在“银航”轮的营运收益已由原告享有,原告未与被告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经营期间“银航”轮的船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已支付的“银航”轮船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陈某强不是被告的总经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强经被告授权签订涉及转让“银航”轮所有权的《协议书》,且被告对陈某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追认,因此,该《协议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其与陈某强签订的《协议书》请求将“银航”轮判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鸿程公司对被告粤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鸿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伟国
代理审判员邓某彪
代理审判员潘某冲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韶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