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40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丙○○
被告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
萬陸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信用卡借貸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為證,從而本院依法取得本案
之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新某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
年6月30日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嗣於96年7月2日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先敘明。緣被告於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
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
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
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
行計付違約金,如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元(含)以下者,不收取;
逾期未繳清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
10,001元至30,000元者,收取2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30,001元至60
,000元以上者,收取35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60,001元至90,000元以
上者,收取5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90,001元以上者,收取800元。詎
被告至95年11月24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
166,806元、利息800元、手續費5,872元,合計173,478元之帳款未予
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
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上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信用卡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
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