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焕廷、李云,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涛,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巧莲与原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子女三人。2009年3月23日,张巧莲以“发现血糖升高18年,心慌、乏力、视物模糊、肢端麻痛l0年余,加重伴失眠一周”为主诉入住被告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入院初步诊断:l、2型糖尿病并冠心病并眼病并周围神经病变;2、抑郁、焦虑症,被告对其进行相应检查治疗,并进行一级护理。次日被告将张巧莲病情、疾病危害和预后、可能出现的危险等告知原告张某甲,其中可能出现的危险一栏中明确载明“病情加重,有自杀倾向,需家属24小时陪护(不间断)”。张某甲在该告知书上签名。3月27日6点40分左右,张巧莲从八楼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四原告以被告对张巧莲护理不到位,其亦不具备接受精神病人条件导致张巧莲死亡为由诉至该院,诉请如上。庭审中,原告称诉状中“张巧玲”系笔误,应更正为“张巧莲”。
原审认为,被告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系综合性医院,张巧莲以“发现血糖升高18年,心慌、乏力、视物模糊、肢端麻痛10余年,加重伴失眠一周”为主诉入住被告医院,被告收治张巧莲并对其进行对症治疗,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在发现张巧莲有自杀倾向后,被告将病情告知原告张某甲并告知需对张巧莲进行24小时不间断的陪护,被告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及告知义务。张巧莲的家属在知道张巧莲有自杀倾向后,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对后果有所预见,但其家属并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最终出现张巧莲坠楼身亡的结果。被告作为一家综合性医院,其设施符合相关的建筑设计规范,并无导致张巧莲死亡的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张巧莲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24元,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8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负担l554.5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明显过错,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则辩称被上诉人在医疗行为中无过错,患者自杀前医院已按要求告知家属患者有自杀倾向,已尽告知义务,而上诉人未采取相应措施致患者自杀,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上诉均称被上诉人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在知悉患者有自杀倾向时没有采取任何正确措施,致使患者张巧莲入院四天后坠楼身亡,但是根据一审中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在患者入院后第二天时已经在病情告知书中明确告知患者家属张某甲,患者有自杀倾向,需家属24小时不间断陪护,且有上诉人张某甲的签字,被上诉人已尽了告知义务,且医院收费清单上显示医院对患者一级护理,只需按时巡视,不必24小时陪护,因此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8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负担15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广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