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9年4月16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女,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世峰、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16日21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皖x号五菱面包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化肥厂门口北15米处,在超车时将横穿公路的许昌县X镇X村陈××撞倒,陈××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当晚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证人李×证言;出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其家人能积极主动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21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皖x号五菱面包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化肥厂门口北15米处,在超车时将横穿公路的许昌县X镇X村陈××撞倒,陈××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晚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部分自行和解解决)
另查明:2009年4月16日22时20分,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w^能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霞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舒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