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地址:东莞市X镇X村老围。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国仕,是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环保局。地址:东莞市莞城创业新村X座。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是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被告东莞市环保局认为原告未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完成,也没有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超标排放污水,污染周围环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00年9月28日作出东环罚(2000)X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养猪,停止引进新猪苗,两个月内将现存栏猪处理完毕,并对原告处以5万元罚款。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向广东省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环保局经复议后维持东莞市环保局的处罚决定。原告遂于200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1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是一家进行养猪产业的国有企业,于1995年下半年开始筹建,1996年下半年开始兴建防污工程,该工程目前已基本完工。由于原告单位的员工没有养殖业的经验,原告便采取一边筹建一边试产的方法来摸索,于1998年引进种猪繁殖,现有种猪600头,小猪1600多头,但没有废水排放出场,没有污染环境。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实。原告未执行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确有过错行为,但在主观上不是故意的,而是因为客观上受到资金影响而延误防污工程。且被告对此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1、原告于1994年6月向被告报送了关于污水处理专题报告及有关技术资料,但被告却一直拖延没有及时批复,还谎称没有收到报告及技术资料,从而导致“三同时”无法有序进行。2、原告进行养猪繁殖,被告明知却从未进行检查监督和帮助原告整改,但在2000年8月又突然袭击检查,并进行行政处罚,这不是依法行政。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超标排放,污染环境,影响东深水质”完全失实,原告生产区X排污口,不可能超标排放污水和污染环境,影响东深水质。被告据以行政处罚的执法检查笔录中认定“废水未经有效处理排放”和“母猪600头,商品猪存栏约3000头”不实,原告法人代表在检查时未在现场,是在事后被哄骗而在笔录上补签名的。东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略)号《检验报告书》未送达给原告和未在听证会上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听证会主持人朱权胜副局长亲自到现场进行执法检查,却主持听证会,陈某某不是调查人,却坐在调查人席位,以调查人身份发言。四、被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处罚决定显失公正。被告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条只规定“可以并处罚款”,没有罚款数额的规定。被告适用《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却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字未提这依据,原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被告却适用了该法,且称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而该细则却只有三十九条。
原告据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确认原告行政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不予行政处罚。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东环建字(1994)X号《关于清溪三阳实业公司环保申请的批复》、东环罚(2000)X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告辩称,原告在环保工程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许可,即开始大量养猪,违反了环保“三同时”制度,这原告也是承认的。只要违反了“三同时”制度,就要给以停产和罚款的处罚。被告在给原告的“关于清溪三阳实业公司环保申请的批复”中已注明“整个工程(指环保工程)峻工后,必须报我局派员检查核准才能试产”,原告岂能以过失来敷衍自己的违法行为况且,主观故意不是本案实施行政处罚的必要条件。原告称1994年向本局报送过污水处理方面的材料,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不正视自己的违法行为,却将自己违法的责任说成是本局监督不力造成的,这正如把违法犯罪分子的责任归给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承担一样可笑。原告称自己没有排污口,不可能污染环境,但污染环境的途径是多方面的,有无组织排放,有渗透式排放等,如果象原告说的猪场的污水不排出场外,没有污染环境,那原告还建高科技的污水处理设施干什么呢在清溪镇,东深河的地势最低,水往低处流,猪场的污水最终会流入东深河,怎不影响东深水质呢陶某某先生既是原告的法人代表,就一定是具有民事和行政责任能力的人,应当知道每一次签字的法律后果,怎么能由他人哄骗而签名呢朱权胜副局长是听证会的主持人,但绝不是本案的调查取证人,有NO.(略)号《东莞市环境保护执法检查笔录》为证,陈某某是听证会的参加人员,在会上发言比较多,只是讲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到调查取证情况,这有听证会笔录为证。适用法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要“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罚款”。本局根据该条责令原告停止养猪,适用法律上没有问题。该条没有具体规定罚款的数额,本局认为原告同时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择其一适用,对原告处以五万元罚款,并不违反任何一个法律规范的规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被告因此认为对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调查取证、告知、听证、处罚的程序,请求本院维持该局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东莞市环保局提供的证据有:1、东环罚(2000)X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2、NO.(略)号《东莞市环境保护执法检查笔录》。3、东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验报告书。4、听证会笔录。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市环保局于1994年同意原告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在我市X镇X村柏朗老围投资兴建生猪养殖场,但规定原告的整个环保工程峻工后,必须报被告派员检查核准才能试产。原告根据被告的批复及我市有关部门的批准,于1995年下半年开始兴建养猪场,第一期投资一千多万元。1998年8月13日,原告在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投入使用、防污设施未经东莞市环保局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开始购入种猪进行繁殖,并逐渐扩大养猪规模,至2000年8月,已拥有大小猪2000多头。而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完成防污工程,未申请验收防污设施。2000年8月28日,被告单位的执法人员蔡志强、陈某雄、吴俊生到原告的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的上述行为。被告在对原告依法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后,按原告的申请,于2000年9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主持人是被告单位的副局长朱权胜,原告未申请主持人回避;调查人员是蔡志强;陈某某是参加人。被告于同年9月28日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处以5万元罚款和责令原告停止养猪、停止引进新猪苗、两个月内将现在存栏猪处理完毕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1、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作出的东环建字(1994)X号《关于清溪三阳实业公司环保申请的批复》、东环罚(2000)X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2、被告提供的NO.(略)号《东莞市环境保护执法检查笔录》,证实检查人是蔡志强、陈某雄、吴俊生;原告未执行“三同时”制度,没有按规定配套建设完善的废水处理设施;原告于1998年8月13日开始购进猪只进行试产。3、被告提供的听证会笔录,证实被告单位的朱权胜副局长为听证会主持人,蔡志强是调查人,陈某某是参加人。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过,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在养猪场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投入使用、未经被告东莞市环保局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进行大规模的养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即“三同时”制度)的规定。这有被告的检查笔录为证,原告也一直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答辩意见,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告违反了“三同时”制度,故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养猪场的防治污染的设施尚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的形式是且只能是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另外还可以并处罚款。至于罚款的数额,由于该条没有作具体规定,被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来确定罚款5万元并无不当,因为上述条款都是关于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罚款规定,5万元罚款是在上述条款处罚幅度内的,因此被告作出的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也基本正确。但被告实际上选择适用了上述法律、法规,却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予引用,是适用法律不全,虽然这未对实体处理的正确性造成影响,本院亦应予以补正。被告在作出处罚之前经过了检查、告知、听证的程序。因此,被告东莞市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称被告在听证会上未将NO.(略)水质检验报告出示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被告未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该报告已向原告出示,因此对原告这一辩论意见可予采纳,本院据此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超标排放,污染环境,影响东深水质”没有依据。但这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正确性没有影响。原告称其违反“三同时”制度是客观上受资金的影响而不是其故意的,被告没有及时批复原告的有关污水处理的报告,被告明知原告违反“三同时”却不帮原告整改,因而被告对原告违反“三同时”制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养猪场没有排污口,没有废水排出场外,被告在检查笔录和处罚决定中认定其“废水未经有效处理排放”和“母猪600头,商品猪存栏约3000头”失实等,因这些不是原告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定构成要素,也不是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正确性没有影响,故本院没有必要予以查证和考虑。对原告称朱权胜是本案调查取证人又是主持人,陈某某不是调查人却以调查人的身份发言等,经查NO.(略)号《东莞市环境保护执法检查笔录》,检查人没有朱权胜,朱权胜到过原告单位并不等于他就是调查取证人;又查听证会笔录,上面记录陈某某是以参加人的身份参加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当时也在笔录上签名认同,且陈某某的发言并未妨碍到原告的申辩权,原告在听证会上也作了充分的申辩,因此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是错误的,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作出的(1994)X号《关于清溪三阳实业公司环保申请的批复》,原告所建的污染防治设施,实际上是污水处理即防治水污染的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正是关于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行为也同时违反了该法,可以适用该法。该法第四十七条还规定了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责任,被告据此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确定对原告罚款5万元是正确的,故对原告这一观点也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全文只有三十九条,被告却适用了第四十条。经查全文只有三十九条的是1989年7月12日颁布的,已在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时同时废止了。被告作出的处罚是在2000年9月28日,理应适用后法的第四十条。原告称被告适用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却在处罚决定中只字未提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这未影响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正确性。另,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其行政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判决不予行政处罚,经查,原告在防污设施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开始养猪,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其间一直未完成防污设施,且所养猪达2000多头,污水超标,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此请求据理不足,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东莞市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2000)X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辉芳
审判员尹丽欢
代理审判员廖政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萧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