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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被告获嘉县欧德雅机械设备厂、新疆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欧德雅机械设备厂。

业主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昌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获嘉县欧德雅机械设备厂、新疆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何某某、被告获嘉县欧德雅机械设备厂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原告和欧德雅木工机械厂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付了货款,欧德雅木工机械厂委托新乡利达货运公司发运货物,利达货运公司又找到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承运,当车行到青海格尔木市出事故翻车,造成机械设备全部损失,后经各方协商未果。收货人杨某某认为,原告与欧德雅木工机械厂签订了合同,付了货款,却没有收到机械设备,欧德雅木工机械厂负责托运,委托利达货运公司,利达货运公司又委托了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的王某某承担货运并从中收取了手续费,他们对承运公司承运人的选认资格审查,承运安全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承运公司车主出了翻车事故,造成设备损失,给原告造成损失,三被告对此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78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获嘉县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代理人辩称:2009年2月21日,原告与我方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购买三台机器,共计x元,双方约定原告交清款项后,由我方代其进行托运,且运费由原告承担,我方按合同约定,也进行了实际履行。经新乡利达货运公司中介,将三台机器托运给了第二、第三被告,后原告找到我方说运输车辆发生车祸了,将机器毁损,又于2009年4月份到我方购买了一台成型机,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求。

被告新疆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邮寄答辩状答辩如下:一、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欧德雅木工机械厂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欧德雅木工机械厂委托新乡利达货运公司负担。二、此次纠纷与被告海宏商贸运输公司无任何某系,被告海宏商贸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货物的承运方是被告新乡利达公司,被告金XX只作为本该新乡利达公司赔偿后根据相应证据再行追偿。而被告海宏商贸运输公司仅是被告金XX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金XX,被告海宏商贸运输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也只是代实际车主办理各项规费的缴纳事宜,原告要求被告海宏商贸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某据。综上,本案中毁损货物的卖方是被告欧德雅木工机械厂承运人是被告新乡利达货运公司,原告不论从买卖合同还是从承运合同追偿,都无法要求被告海宏商贸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海宏商贸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7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订货合同一份一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欧德雅木工机械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构设备由被告欧德雅负责托运,并由其负责上门安装及技术培训。2、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欧德雅木工机械厂与新乡利达货运公司(第二被告,在诉讼中撤回对其的起诉)第二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三被告负有将设备安全运往交付地的义务。3、原告损失票据计49张,总计金额x.78元。销售实木门、套装门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购机器设备的意外灭失,致使原告遭受各项经济损失x.78元。4、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身份。据此,原告认为其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第一被告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第二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当庭提供证据。后邮寄答辩状一份,证据:汽车营运服务合同、金XX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金XX。据此,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5日销售合同被告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方也未提出实际损失3万元的直接证据,对交通费、住宿费、柴油费、通行费有异议。认为:1、应否正规票据;2、有些票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是否应在该范围内承担;3、这些票据的时间不能证明是否确实用到这次案件中的损失,请法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对被告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上述异议,由于没有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对该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证据,由于第二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被告王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对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公司邮寄提交证据,由于未按时提交庭审质证,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个体工商户)业主刘某某的代表畅子高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为原告杨某某提供多功能门板成型机一台,单价x元,30T冷压机一台,单价x元,推台锯一台,单价5000元,总计金额x元,款到发货,交货日期:3月X号。同时约定购置设备的安装设计及人员培训由被告欧德雅机械设备厂负责,运费由原告杨某某负责,被告欧德雅机械设备厂负责托运。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某即交设备预付款x元。2009年2月26日,原告杨某某将设备款x元给付被告欧德雅机械设备厂,同时又购买高分子模具板10张,又交现金2000元,共计x元货款的设备交由被告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负责托运。被告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于2009年3月4日委派畅子高到新乡市利达货运公司(中介公司)办理货物托运,经新乡市利达货运公司中介,被告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与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王某某签订了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托运单位新乡市欧德雅门业公司。货物名称:设备、件数:详见清单,重量:4吨,收货人:杨某某。货物价值:按厂价。卸货地址:拉萨天海建材市场。承运单位:昌吉市海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车属单位:昌吉市X路X号。车牌号:新x。司机姓名:王某某。身份证号:x。司机住址:青海格尔木市X路X号。时间地点:09年3月4日由新乡装货09年3月14日至拉萨卸货。全程运费x元。货到结算。协议同时约定:1、甲方托运的货物应如实填写,如有隐瞒货物名称、数量及性质,倘若乙方在运输途中为此造成损失(包括车主损失)均由甲方(托运方)负责。2、甲方若不跟人押车,卸货地址务必填清,货物包装必须完整无损。3、乙方(承运方)在运输途中要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如因乙方车辆证件不全、事故、雨淋、丢失、损坏或其他原因造成经济损失(不含自然性合理损耗)均由乙方负责按价赔偿。4、乙方必须保证司机的手机全程开启,便于随时联系。乙方不许无故耽搁交货时间,由此造成甲方损失,乙方负责全部赔偿。5、在运输途中的过桥、过渡、过路和车辆罚款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6、经办单位只负责中介服务,如出现意外,中介方只出据合法证明,不承担任何某济、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好后,三方在协议书均签了字。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即装货运输。当车行到青海格尔市木时,车辆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机械货物全部损坏,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均去人解决事故,看是否能维修。被告王某某称机器全部报废,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另查:原告杨某某因购被告欧德雅机械设备厂的木工机器设备生产门业,于2009年3月5日与西藏创佳艺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实木门、套装门销售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杨某某应于2009年4月5日前向创佳艺装饰有限公司供货(x.00元)。2009年3月10日定货,定货之日起,交付定金4万元,其余货款全部安装完毕检查合格后一次付清。如原告杨某某不能按时交货,应赔偿创佳艺装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为此,原告杨某某在得知机器设备损坏不能修复的情况下,又在被告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处购买一套机器设备,自带车拖运回西藏。其间,支出柴油费共计3679.78元。道路高速通行费共计1886.00元,原告杨某某从西藏拉萨到青海格尔木市解决运输赔偿事宜支出交通费960元,住宿费1210元,购买设备款共计x元(运输中,设备全部损坏)。由于原告杨某某购买的设备不能及时安装生产,导致与西藏创佳艺装饰有限公司违约,赔偿违约金x元,总计8项费用总合计x.78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杨某某购买被告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的木工机械设备,双方的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交货日期2009年3月1日,运费由原告杨某某负担,被告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负责托运,依据该约定,合同履行地是被告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住所地获嘉县。被告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已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收到原告杨某某的货款后,按照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原告杨某某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赔偿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第三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原告杨某某依据该法律规定,以受托人的身份要求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受托人被告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与其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因货物损坏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双方的货物委托运输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运输途中要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如因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责任有限公司车辆证件不全、事故、雨淋、丢失、损坏或其他原因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责任有限公司负责按价赔偿。第四条约定:“乙方(指被告海宏商贸)不许无故耽搁交货时间,由此造成甲方损失,乙方负责全部赔偿。”按照双方的运输合同约定,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在运输途中造成翻车事故,致使货物全部损坏。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责任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原告杨某某依照双方的运输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坏设备价款x元,因查看和解决事故原因而支出的交通费960元,住宿费12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二次自带车购买机器设备支付柴油费3679.78元,道路通行费1886元。系原告杨某某的正常支出,因原告应支付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费x元未付,原告杨某某没有实际受到经济损失。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原因,造成原告杨某某不能按时安装机器生产产品,造成原告杨某某的合同违约,因此赔偿创佳艺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该损失系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责任造成的,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予以赔偿,故对该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汽车驾驶员,履行的是驾驶车辆的职责,对道路上货物的损坏、灭失应由该车的所有权人赔偿,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的合法传唤下,在拒不到庭的情况下,邮寄答辩状一份,提出实际车主是金XX,而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货物的承运方是新乡利达公司(中介公司),应该由新乡利达公司赔偿后再向金XX追偿。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海宏商贸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提供2003年10月30日,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金XX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和金XX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由于二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也未经庭审质证,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也未到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有效证据均证明承运方是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介单位是新乡市利达公司,承运方合同经办人是司机王某某,故对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昌吉市海宏(滨)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坏设备款x元,住宿费1210元,交通费960元,违约金损失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新疆昌吉市海宏(滨)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继红

审判员苗中贵

审判员王某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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