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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耒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陆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望爱,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耒阳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耒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崔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望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黄某乙系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车主,取得了合法驾驶的资格。2007年2月9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耒阳营销部与原告黄某乙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为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保险费为185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7日0时起至2008年3月6日24时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850元。2007年10月6日11时许,原告驾驶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由耒阳市X街往长坪乡方向行驶,至长坪乡X村与破塘村交汇处地段时其车身右侧将行人黄某妹挂倒,车右后轮将黄某妹左下肢轧伤。黄某妹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入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0日,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黄某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同年11月27日,黄某妹在南华医院行左小腿部中段截肢术。2007年12月14日,黄某妹的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中段以远缺如,符合车祸伤,残疾程度评定为六级,并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义肢。2007年12月17日,黄某妹出院。黄某妹先后共用去医药费x.75元,安装假肢需x元,且假肢在装配时还需一定的费用。2008年9月3日,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黄某妹达成协议,由原告黄某乙赔偿黄某妹损失x元,其余损失由黄某妹自行承担。原告已支付黄某妹x元,尚欠x元。此后,原告以其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而申请被告理赔,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理赔资料,可被告至今未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款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按照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鉴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黄某妹经司法鉴定为左下肢中段以远缺如,且残疾程度为六级,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黄某妹的伤非交通事故所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被告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交强险理赔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耒阳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无视上诉人伤情鉴定申请错误地不予允许,与客观事实相背,也剥夺了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确认黄某妹因左下肢中段以远缺如构成六级伤残,但就黄某妹伤后在医院的诊断情况来看,其伤势根本不能达到截肢指征,其六级伤残并不是交通事故引起。上诉人在一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却未获一审法院准许,显系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错误。黄某妹医药费x.75元,赔偿金额为x元,相对应伤残赔偿只有x.25元,合计应赔偿的金额为x.25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x元错误。三、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投保人即被上诉人赔偿金额系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原审法院无视责任保险赔偿原则,将被上诉人没有赔偿的部分判决上诉人予以赔偿,显系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一、本案受害人黄某妹的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中段以远缺如,符合车祸伤,伤残为六级。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某妹的伤残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其推测黄某妹的截肢是因糖尿病引起的,没有医学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鉴定申请的做法是正确的。二、本案总损失为x.5元,被上诉人与黄某妹承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应当赔偿黄某妹医药费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上诉人机械片面地计算伤残赔偿为x元-x.75元=x.2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赔偿黄某妹2万元,却判决其赔偿x元,违背保险理赔的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上诉人违约,不讲诚信,以此推卸自己的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耒阳营销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黄某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耒阳营销部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有关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耒阳营销部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黄某乙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支付理赔款项。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交通事故受害人黄某妹伤情作出的鉴定书虽系黄某妹一方委托作出,但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主张黄某妹不构成六级伤残,其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原审剥夺了其诉讼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黄某乙与黄某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确认黄某妹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50元,黄某乙、黄某妹负同等责任,经双方协商由黄某乙赔偿黄某妹x元。原审判决由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8000元,伤残赔偿x元,合计x元,无论是单个赔偿项目,还是赔偿总额,均未超出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的赔偿限额。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赔偿的金额有误,系对上述调解协议及相关法规的曲解。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07年3月7日至2008年3月6日,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07年10月6日,因此,本案应适用1995年6月30日通过,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黄某乙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申请保险人即大地保险公司按约定进行赔偿,且无需以其是否向第三者支付了赔偿金为前提。大地保险公司以黄某乙未足额支付黄某妹赔偿款项为由,要求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高

审判员吴雪峰

审判员罗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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