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9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苍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期审理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7日,在(略)北公路上,被告人李某甲因过路与段某某、苍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甲将苍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该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律师谢某某辩称龙安区检察院指控李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在(略)北公路上,被告人李某甲因过路与段某某、苍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甲将苍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该损伤为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苍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9月17日其和父亲李某乙、邻居李某丙在李某涧村X路上打场碾谷子时,段某某骑摩托车带苍某某过路X路上扫帚,差点撞着他,双方发生争执,发生打架,具体不清楚苍某某胳膊怎么弄伤的。被害人苍某某陈述了2009年9月17日段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她走到李某涧村北时,从路上的谷子旁边过,段某某被一男子拉住,用拳头打其后脑勺和胳膊,自己打电话报警后,去安阳市中医院看胳膊了。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9月17日其和儿子李某甲、会计李某丙在村X路口处打谷子时,段某某和苍某某从其家晒谷子的旁边过压着了扫把,李某甲与段某某发生了争吵,扬手准备打段某山时,苍某某左手一迎,打在了苍某某左手上。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17日中午其骑摩托车带着苍某某从李某涧北公路上晒谷子的地上经过时,被一个男子拽住说压着他扫帚了,后该男子就打其头和苍某某的胳膊。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9月17日其和李某甲父子在路上晒谷子,一辆摩托车从谷子上经过压着路边一个扫帚,李某甲与车上两个人发生争吵打起来了,后该妇女说胳膊疼,打电话报警了。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甲与骑摩托车的男子打架了,那个妇女与李某甲的父亲拦了,别人没动。另有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苍某某的住院病例、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为惩罚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田小娟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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