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唐某。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驾驶沪XXX客车,在本区X村路段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三期”评定为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3.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5,400元、鉴定费800元等,合计14,413.5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并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称事发后其已替原告垫付医疗费2,165元,且事故亦造成其损失:沪XXX客车修理费1,350元及检测费500元、两车牵引费1,28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发票。
第三人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金额为准,由法院审核原件的真实性后依法确定,营养费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其与就职单位的劳动合同台头为“某有限公司”,但合同的甲方与合同的签章单位均为“某有限公司”,与台头不一致,同时原告没有提供上述两家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故认为原告的误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另原告提供的其女儿的护理误工证明,也未见其女儿就职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且原告所谓的其女儿就职单位正是原告劳动合同上的台头即“某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女儿的护理误工证据亦不具有真实性。故原告误工损失只能以每月960元计算,护理费以每天3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15时许,第一被告牌号驾驶沪XXX客车,在本区X村路段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从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又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11月5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3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涉讼。
又查明,被告已替原告垫付医疗费2,165元,且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坏,被告为此支付修理费1,350元、支付车辆检测费500元、原告车辆牵引费50元、被告车辆牵引费1,230元。
另查明,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沪XXX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向第三人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三人档案机读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原告及家属收入及误工证明、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及检测费发票、车辆牵引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原告方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规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凭据认定3,978.50元(包括被告垫付的2,165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3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台头与合同的甲方及盖章单位不一致,但该劳动合同的签约甲方与盖章单位一致,故该瑕疵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且第三人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第三人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且原告要求按每月1,800元计算,该标准未超出工业行业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2,359元标准,故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5,400元;护理费,第三人以原告女儿的就职单位名称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台头一致,从而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误工证据亦不真实,就此,第三人亦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对第三人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且原告要求按每月2,000元计算,该标准未超出原告女儿所从事的工业行业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2,359元标准,故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4,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5,178.50元,其中,属于第三人医疗费用强制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3,978.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778.5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4,000元,合计9,40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鉴定费800元及原告自行车牵引费50元,合计85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承担60%即510元。诉讼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的损失,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1,35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车辆牵引费1,230元,合计3,080元,原告同意承担40%即1,232元。以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51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165元、原告车辆牵引费5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被告损失1,232元,故被告超额支付的2,937元从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故第三人应赔付原告损失12,241.50元和被告损失2,9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损失12,241.50元;
二、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9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12元、被告承担68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红
书记员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