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自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秋经人介绍订婚,婚前互不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200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7日,婚生子王XX出生。婚后,因被告好逸恶劳,经常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争吵不断。近四年来,被告以打工为名外出,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仅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孩子王XX长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王某围绕其主张,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孝敬镇X村民委员会、孝敬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王某与王某峰系同一人。
3、孝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双方调解未成。
4、婚生子王XX的户口本,以此证明孩子出生时间。
被告李某对原告王某所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证据3的异议是,从未通知被告进行调解。
被告李某围绕其主张,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家庭共同财产清单:五间二层房(带二个耳房)、空调三台、TCL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三轮摩托一辆、弯梁摩托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耕地每人一亩二。
2、被告婚前嫁妆:长虹彩电一台、被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桌椅一套。
原告王某对被告李某所提供证据1的异议是:这些东西都是原告父母出的钱,房子系婚前原告父母所建,无房产证。被告亦认可。原告王某对被告李某提供证据2中的婚前嫁妆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9年秋经人介绍订婚,200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7日,婚生子王XX出生。被告李某婚前嫁妆有长虹彩电一台、被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桌椅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自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