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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林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2-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37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傻佬添”,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1984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96年3月4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2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梁某成,绰号“高佬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莉、陈雯,均系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雪琴、代理检察员黎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曾莉、陈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林某某于2002年4月13日19时许,在江门市X路X号11至12卡金园餐厅的绿竹房贩卖摇头丸给陈X强、李X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摇头丸3486粒,共重1176.8克。此外,被告人林某某还贩卖过25粒摇头丸样品给陈X强,重8.5克。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的证言证人、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林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摇头丸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只是起居间介绍的作用。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摇头丸的真正货主是林某某并不是吕某某,故吕某某应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希对吕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林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吕某某轻很多,摇头丸是吕某某的,林某某所处的位置是被动的;是陈华强引诱两被告人贩卖摇头丸的;林某某认罪态度好,希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认识海南人陈X强(另案处理)后,告知陈其有大量摇头丸货源并问陈有无兴趣做这生意。陈答应回去试问一下,约定到时电话联系交易事宜,商定每粒摇头丸的价格是30元,并提出需要一些样板,于是以每粒摇头丸3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了25粒的摇头丸,重8.5克,经检验含有氯胺酮和咖啡因成份。

同年4月12日,陈X强与被告人林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摇头丸。被告人林某某经联系被告人吕某某落实货源后,同意售卖3500粒摇头丸给陈X强,并约定13日下午17时许交易。4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先到江门市X路X号11至12卡金园餐厅等候陈X强。17时许,按事先约定,陈X强携带了10万多元与朋友李X英(另案处理)一起到达金园餐厅,被告人林某某将2人带进该餐厅的绿竹房,查看过陈X强带来的货款后,认为可以成交,即电话通知被告人吕某某,让其携带摇头丸过来交易。被告人吕某某到该餐厅的绿竹房后,向陈X强等人提出将3500粒摇头丸分7次交易,每次500粒。陈不同意。于是被告人吕某某验过钱后,同意成交,并出外打电话通知他人送摇头丸过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将装有3500粒摇头丸的黑色袋子交给陈X强、李X英清点,在清点过程中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摇头丸3486粒,共重1176.8克,经检验含有氯胺酮和咖啡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X强的证言,证实2002年4月10日,其认识了林某某,并在金园餐厅吃饭。期间,林某某讲他有大量摇头丸,问其有无兴趣做这一生意,其考虑有朋友搞的士高场,答应回去试问一下,并约定到时电话联系交易,商定每粒摇头丸的价格是30元。当天向林某某购买了30粒摇头丸。4月11日又向林某某购买60粒摇头丸。4月12日,其电话联系林某某购3500粒摇头丸,林某某联系货源后答复同意成交。13日下午,其与李X英带备10万多元到江门市X路金园餐厅,由林某某接入绿竹房,再由林某某电话联系货主吕某某带摇头丸过来交易。19时许,当林某某与货主一起将装有3500粒摇头丸的黑色袋子交给其和杨X英清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2、证人李X英的证言,证实4月13日,其朋友陈X强叫其带11万元一起到江门以每粒30元的价格购3500粒摇头丸。他们在下午17时左右到江门金园餐厅,由林某某带他们入餐厅内一房间,并验看了他们带来的货款后,电话通知货主将摇头丸拿过来交易。19时许,当林某某与货主一起将装有3500粒摇头丸的黑色袋子交给其和陈X强清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25粒摇头丸净重8.5克;3486粒摇头丸净重1176.8克。经检验均含有氯胺酮成份和咖啡因成份。4、作案现场照片、缴获毒品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5、被告人吕某某、林某某对参与贩卖摇头丸的整个过程亦供认在案,只是被告人吕某某辩解称摇头丸是被告人林某某事先交给其保管的;被告人林某某辩解称摇头丸是被告人吕某某的。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摇头丸,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摇头丸的故意;其辩护人辩称摇头丸的真正货主是林某某并不是吕某某,故吕某某应是本案第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4月13日缴获的3486粒摇头丸是被告人吕某某的证据,不仅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还有证人证言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是确实、充分的,足以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摇头丸的主观故意是非常明显的,故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只是起居间介绍的作用。其辩护人辩称林某某所处的位置是被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为达到向陈华强贩卖摇头丸的目的,多次与陈X强联系交易事宜,多次与被告人吕某某联系货源,为摇头丸的交易成功起到了穿针引线的作用,且还单独贩卖过25粒摇头丸给陈X强,被告人林某某所起的作用是积极主动的。故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林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积极联系交易事宜,被告人吕某某积极提供货源,并不存在有特情引诱犯罪的情节,故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2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北

审判员陈有就

代理审判员温友华

二OO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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