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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市申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胡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申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衡阳市申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李某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石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衡阳市申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同案被告胡某居住在衡阳市X区X路X号,原审认定胡某住在衡阳市X区X路的证据不足,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由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衡阳市申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衡阳市X区X路X号,原审被告胡某的户籍在衡阳市X区X路X号,但2010年8月因拆迁而居住到石鼓区X路X-X号711房,有胡某提供的房产证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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