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X
委托代理人张ZF,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HG,律师。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戴XX,律师。
原告施X为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红青独任审判。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ZF、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对住房价值意见不一,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4月25日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房屋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孩子出生后,被告逐渐暴露出心胸狭窄、为人自私、自以为是的性格,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离家居住娘家。后考虑到夫妻关系于6月1日回家居住,但被告毫不珍惜夫妻感情,又多次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致使原告于6月9日再次离家居住娘家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7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未离婚,之后双方并无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住房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王X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原告有外遇而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同意离婚。离婚后,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因原告有过错,要求分割财产时原告得30%,被告得70%。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4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原告与一异性关系较密切,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离家居住娘家,6月1日回家居住几天后于6月9日再次离家住回娘家至今。期间,原告于同年7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未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现在本市X路某室(以下简称柳州路房)内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美的”挂壁式空调2台、“LG”挂壁式空调1台、“LG”立式空调1台、“创维”102厘米液晶彩电1台、“创维”54厘米液晶彩电1台、音响1套、家具1套(立斗橱1个,七斗橱1个,床边柜1个,化妆台连凳子1个,电视柜1个,大橱1个,书架1个,写字台1张,六尺床1张,真皮转角沙发1套,茶几1个,酒柜1个、餐桌1张,餐椅6把)、笔记本电脑1台。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1、现在原告处有钻戒1枚,白金对戒1对,黄某镶宝石项链1根,儿子的黄某项链1根(连锁片);2、现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原告名下股票资金29,856元;被告名下购买的基金出售价值为2万元;3、婚后为购置桂林路房有共同债务35万元,其中向原告母亲陈衍云借款15万元、向被告母亲万家定借款20万元;年利率均为6%,现未归还。
双方争议问题如下:1、被告辩称现在原告处有金饰品:白金项链(连挂件)1根、黄某手链1根、黄某耳环1副、红宝石戒指1枚;原告表示这些东西均在被告处。2、原告主张婚后购置桂林路房屋的首付款94万元中,原告投入钱款26万元,其中婚前存款10万元、原告母亲给予原告结婚用款10万元、原告生儿子时原告母亲送礼钱2万元、原告个人钱款4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原告出资,辩称94万元中有57.3万元为被告将婚前宝山区X路某室产权房屋出售后得款;被告婚前单位集资款10万元取出后投入。原告认可94万元中有被告将婚前房屋出售后得款,但表示具体数额不清楚;不认可被告有婚前集资款10万元。3、被告辩称其名下基金2万元取出后已用于还房贷和儿子抚养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承认自2008年4月30日离家后未给付儿子抚养费,但为付房屋贷款原告的公积金账户里扣款2,500元。
又查明,双方于2007年9月购置本市X路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桂林路房屋),产权登记于原、被告名下,购房总价174万元,首付94万,贷款80万,其中商业贷款404,000元,公积金贷款396,000元,主贷人为被告,次贷人为原告,2007年10月开始还贷,已还贷43,000元,至2009年6月22日止,尚余未还公积金贷款364,909.31元、商业贷款375,467元,共计740,376.31元。
另查明,现原告每月工资总收入为2,180元,扣除四金后为1,831.80元,由原告单位证明为证。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表示婚生子王XX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至儿子十八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万元;现在原告处的金首饰:钻戒1枚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万元,白金钻戒1对由双方各得1枚,黄某镶宝石项链1根及儿子的黄某项链1根(连锁片)归被告所有;原告名下股票及被告名下基金2万元各半分割;原、被告向各自父母借款由各自负责归还,原告补偿被告借款利息29,500元;桂林路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房屋评估价值扣除剩余贷款后给付原告一半房款;另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购买桂林路房屋的首付款26万元。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同意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的分割意见;同意原告对钻戒、白金戒指、黄某镶宝石项链及儿子黄某项链的分割意见,但辩称原告处还有黄某手链1根、黄某耳环1对、红宝石戒指1枚及白金项链1根,要求依法分割;同意原告名下股票各半分割,但不同意分割被告名下基金款2万元,理由是已用于抚养儿子和还房贷;同意向各自父母借款由各自归还,同意原告补偿被告利息29,500元;桂林路房屋归原告所有,按房屋评估价扣除剩余贷款和被告用于首付房款的673,000元后,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房款。因双方对住房首付款来源及房屋分割、金饰品分割、儿子抚养费给付数额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因原、被告双方对本市X路某室房屋价值认定意见不一致,本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进行了估价,评估价值为189.46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房地产登记资料1份,以证明桂林路某室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为原、被告两人。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宝山区X路某室的购房发票2张,以证明杨鑫路房屋为被告在婚前购买的,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2、交通银行存款单,以证明被告母亲于2006年4月20日及5月9日分别汇款4万元及6万元至被告名下,用于被告归还杨鑫路房屋的贷款;3、交通银行存款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母亲于2006年9月1日汇款20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用于被告提前归还杨鑫路房屋的贷款;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及存折明细及还贷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将其母亲汇来的共30万元及出售杨鑫路房屋后得款中的277,000元归还了杨鑫路房屋的贷款;5、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2份,以证明2007年7月9日,被告将杨鑫路房屋以85万出售,扣除贷款277,000元实际得款573,000元;6、被告交通银行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将此账户中55万元婚前财产汇入另一账户用以支付桂林路房屋首付款;7、被告交通银行金卡对账单1份,以证明购置桂林路房的钱款是从被告账户内汇出,该钱款为被告的婚前财产;8、交通银行汇款单,以证明2004年5月27日被告向其母亲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的集资;9、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以证明原、被告购置桂林路房屋;10、房款收据4份,以证明被告支付首付房款情况;11、中国银行抵押贷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向中国银行贷款80万元用以购买桂林路房屋;12、借条1张,原、被告为购买桂林路房屋向被告母亲借款20万元;13、视频资料1份,说明原告与第三者有亲密动作,以证明原告有过错。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9、11、12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并不证明原告未出资;对证据6有异议,表示无法证明该帐户是被告的,也无法证明55万元钱款的来源;对证据7表示被告汇出79万元房屋首付款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婚前集资款10万元;对证据8银行存款单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被告母亲汇款给被告,不能证明该款项的用途。对证据10表示付款过程无异议,但无法证明55万元为被告婚前财产;对证据13表示视频中的男子为原告同事,原告与其互有好感,并不能说明原告与该男子有婚外情。被告还提供证人李某、熊XX到庭作证,李某证词证明被告在2004年6月以李某名义入股单位集资款10万元;熊XX表示听被告说以李某名义入股单位集资10万元,在婚后取出后用于购房。被告对其取出10万元单位集资款表示无收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不断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予准许,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认可婚生子王XX由被告抚养,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因双方对具体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意见不一,根据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来看,原告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并不低,可予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首先是在被告处的家具、家电,原、被告均同意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财产补偿款,为尊重双方意愿,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双方对现在原告处的钻戒、白金对戒、黄某镶宝石项链及儿子的黄某项链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与法无悖,可予准许;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处其他金饰品,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债务处理问题,因双方均同意向各自父母借款由各自负责偿还,原告自愿补偿被告利息29,500元,与法无悖,可予准许;双方确认的原告名下股票资金价值29,586元、被告名下基金2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但考虑到原告自2008年5月始未支付抚养费,故该2万元中被告可适当多得。关于住房分割问题,双方对首付款94万元的出资来源争议较大,原告主张其投入的26万元要求在房价中扣除,因原告对该主张并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将其婚前产权房售出后得款57.3万元投入桂林路房首付款,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经质证后本院予以认可,应认定该笔款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当在分割房屋时予以扣除;被告还辩称房屋首付款中投入婚前单位集资款10万元,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均不要住房,考虑到该房主贷人为被告,且被告在桂林路房屋投入首付款较多,故桂林路房屋归被告所有较妥,由被告依据房屋评估价值,扣除被告投入的婚前房款57.3万元及尚余未还贷款后给付原告一半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施X与被告王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王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09年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至王XX十八周岁时止;
三、现在本市X路某室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万元;
四、现在原告处的钻戒1枚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人民币1万元;现在原告处的白金对戒1对由原、被告各得1枚;现在原告处黄某镶宝石项链1根、黄某项链1根(连锁片)归被告所有;现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原告名下股票资金人民币29,856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14,928元;现在被告处基金款人民币2万元,由原告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得人民币1.6万元;
五、原、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向被告母亲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负担;原告给付被告利息补偿款人民币29,500元;
六、离婚后,本市X路某室原、被告名下产权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90,612元,原告居住自行解决;该房向银行所负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由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三、四、五、六项中原、被告应给付对方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本案评估费6,73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案受理费9,510元,减半收取4,75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红青
书记员邵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