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武某某在其借住处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乙、陈某某、赵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对被告人武某某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梦梅的证言,武某某、黄某乙、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检测结果为尿检甲基苯丙胺类药物阳性的《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等,容留吸毒场所的照片,地址为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的《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武某某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颖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