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一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08年2月11日、22日已送货完毕并由被告签收确认。被告共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共计361天,按每天0.02%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各类水泵一批,合同总金额为x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全部货物到达需方所在地或者由供方指定的验收地点后,需方应组织人员及时验收并于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70%的货到款,剩余10%的货款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货到十二个月);违约责任为延期付款,将承担合同总金额的每天0.2%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2月11日及2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银行进帐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邯郸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7.94元,减半收取1693.97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