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豪),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史某某(别名史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犯有抢劫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0年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史某某、冠军(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盗窃变压器并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到新密市X村张XX的铁粉厂,在盗窃变压器铜芯过程中,被该铁粉厂看场的张XX发现,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史某某对被害人张XX进行殴打、捆绑后,将该厂一台S9-80型变压器中价值1400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内价值5676元的铜线抢走,销赃后赃款分肥挥霍。
二、盗窃罪
1、200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闫红雨(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河南省禹州市城西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墙上挖洞进院后,将该公司一台S9-160型变压器中价值1395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中价值8400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2、200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闫红雨、冠军经预谋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到新密市X镇某食品厂,翻墙入院,将该厂一台S7-315/10型变压器中价值2115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中价值x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3、2010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闫红雨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到登封市X村,将卢南支线X号线杆上一台S9-160型变压器中价值1395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内价值8400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4、2010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闫红雨、冠军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到登封市X镇X村某耐火材料厂,翻墙入院,将该厂一台S7-50型变压器中价值738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内价值3840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5、2010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闫红雨、冠军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到登封市X镇某面粉厂,翻墙入院,将该厂一台S7-200型变压器中价值1530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内价值8580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6、201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闫红雨经预谋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到新密市X镇某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一台S7-180型变压器中价值1260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内价值8580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7、2010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冠军经预谋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红色豫x东风悦达起亚车窜到新密市X镇某纸厂,在墙上挖洞入院后,将该厂一台S11-200型变压器中价值1400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内价值9620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8、2010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闫红雨、冠军经预谋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到新密市X镇某煤矿,将该矿S9-150型和S9-200型二台变压器中价值3250元的油放掉,将这两台变压器内价值x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9、2010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闫红雨、冠军经事先预谋盗窃变压器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到新密市X镇某纸制品厂,将该厂内的S7-160型、S7-200型、S7-250型三台变压器中价值7238元的油放掉后,将这三台变压器内价值x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10、201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冠军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红色豫x东风悦达起亚车窜到河南省许昌县X镇X路管理站,在围墙上挖洞入院,将该管理站一台S11-100/10型变压器中价值1000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内价值6565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11、201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史某某伙同冠军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到新密市X乡某服装厂,将该厂一台S9-100型变压器中价值945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内价值6565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12、201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冠军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红色豫x东风悦达起亚车窜到新密市X乡某耐火材料厂,在墙上挖洞入院,将该厂一台S7-180型变压器中价值1700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内价值9295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及同案犯、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及破案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史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史某某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已判)、冠军(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盗窃变压器并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新密市X镇X村东沟张XX的铁粉厂,在盗窃变压器铜芯过程中,被该铁粉厂看场的张XX发现,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史某某对被害人张XX进行殴打、捆绑后,将该厂一台S9-80型变压器中价值1400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内价值5676元的铜线抢走,销赃后赃款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史某某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张X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闫红雨(后二人已判)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禹州市城西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墙上挖洞进院后,将该公司一台S9-160型变压器中价值1395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中价值8400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史某某、闫红雨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张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已判)、闫红雨(已判)、冠军(另案处理)经预谋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新密市X镇某兴华食品厂,翻墙入院,将该厂一台S7-315/10型变压器中价值2115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中价值x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史某某、闫红雨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蔡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闫红雨(后二人已判)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登封市X村,将卢南支线X号线杆上一台S9-160型变压器中价值1395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内价值8400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史某某、闫红雨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刘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闫红雨(已判)、冠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登封市X镇X村某耐火材料厂,翻墙入院,将该厂一台S7-50型变压器中价值738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内价值3840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闫红雨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蔡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闫红雨(已判)、冠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登封市X镇X村某面粉厂,翻墙入院,将该厂一台S7-200型变压器中价值1530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内价值8580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闫红雨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吴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闫红雨(二人已判)经预谋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新密市X镇某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一台S7-180型变压器中价值1260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内价值8580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史某某、闫红雨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魏发展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0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已判)、冠军(另案处理)经预谋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红色豫x东风悦达起亚车到新密市X镇某纸厂,在墙上挖洞入院后,将该厂一台S11-200型变压器中价值1400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内价值9620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史某某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杨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0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已判)、闫红雨(已判)、冠军(另案处理)经预谋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新密市X镇某煤矿,将该矿S9-150型和S9-200型二台变压器中价值3250元的油放掉,将这两台变压器内价值x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史某某、闫红雨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司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0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已判)、闫红雨(已判)、冠军(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盗窃变压器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新密市X镇某纸制品厂,将该厂内的S7-160型、S7-200型、S7-250型三台变压器中价值7238元的油放掉后,将这三台变压器内价值x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史某某、闫红雨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李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已判)、冠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红色豫x东风悦达起亚车到河南省许昌县X镇X路管理站,在围墙上挖洞入院,将该管理站一台S11-100/10型变压器中价值1000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内价值6565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史某某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李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史某某伙同冠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新密市X乡某服装厂,将该厂一台S9-100型变压器中价值945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内价值6565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已判)、冠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红色豫x东风悦达起亚车到新密市X乡某耐火材料厂,在墙上挖洞入院,将该厂一台S7-180型变压器中价值1700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内价值9295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史某某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郑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郑某某参与实施抢劫1次,抢劫财物价值5676元,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1400元,参与实施盗窃12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实施抢劫1次,抢劫财物价值5676元,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1400元,参与实施盗窃12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史某某参与实施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6565元,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94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犯有抢劫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并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犯数罪,被告人史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执行完毕之前又发现漏罪,均应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史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24年10月2日止。)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判决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27年10月11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史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五、对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红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予以没收。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О一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