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李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蔡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郭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之间订立厂房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松江区某B幢仓库一间(500平方米)租给原告使用,年租金为9万元,双方还约定合同面积包括楼梯间过道可以由原告封闭起来自用。原告共支付被告55,000元。
2009年10月中旬,原告得知被告并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和原告签订合同,并且被告违反约定,就上述仓库楼梯间的过道使用问题和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将原告交付给被告的55,000元的金额扣除原告实际使用两个月的使用费15,000元后,将剩余的40,000元金额偿还原告,但被告不仅不同意,还将原告的仓库通道封死,不允许原告进出。原告因此和被告发生争执并向公安部门报案进行处理。2009年10月中旬原告将仓库内物品搬离。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系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述厂房出租合同。同年10月中旬,原告得知被告并不是松江区某房屋的产权人,其无权和原告签订合同。据此,原告认为其在和被告签订合同时明显存在重大误解,故将上述第1项诉请变更为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
被告郭某辩称:1、被告将仓库出租给原告是征得产权人同意的,故原、被告之间厂房出租合同合法、有效。2、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半年一付为45,000元,但原告至今只支付了10,000元。3、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将仓库大门一直锁着,钥匙未交付被告,也未告知其不再承租。4、原告未支付被告电费、物业费。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郭某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前,反诉原告于2009年8月1日前即将仓库交给反诉被告,免租期半个月。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支付押金45,000元、租金10,000元。2009年10月23日,双方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但经调解不成。2009年11月1日到11月27日期间,反诉被告将仓库里东西搬离,并将仓库大门锁掉,钥匙未交反诉原告。2010年4月2日,反诉原告才知道反诉被告搬离仓库。租赁期间,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提供物业管理,但反诉被告未支付物业费,同时,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电费1,000元。现反诉要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厂房出租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的租金计45,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的物业费2,4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电费1,000元。
反诉被告蔡某辩称:厂房出租合同应是可撤销合同。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电费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反诉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蔡某(乙方)与被告郭某(甲方)签订《厂房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将松江区某B幢仓库一间(500平方米)租给原告使用;年租金90,000元,押金45,000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合同面积包括楼梯间过道,由原告封闭自行使用;物业费为300元/月,每三个月一付,由原告承担。对于租金的付款方式,原告认为应三个月一付,而被告认为应半年一付。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合同及出租,租赁情况充分了解。”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押金40,000元、租金15,000元。租金15,000元为2009年8月15日起计算2个月。
2009年9月27日,被告郭某与案外人尹某、胡四良签订合作合同,由三人共同承租上海某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厂房X栋,面积10,258.59平方米。现胡四良表示退出合作。
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为厂房租赁事宜发生争执。
2010年4月2日,被告郭某将原告承租的仓库大门撬开。此时,原告已经搬离。
另查明,松江区某1、X幢厂房(建筑面积10,258.59平方米)为案外人上海某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所有。2010年4月1日,案外人上海某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其自2009年7月起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尹某、郭某,租期至2014年11月30日止,并对尹某、郭某将B栋仓库(500平方米)转租给原告蔡某是同意的。审理中,尹某表示其同意被告郭某将房屋转租于原告蔡某。
审理中,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收到被告提交的反诉状副本。
以上事实,有厂房出租合同、房地产权证、询问笔录、证明、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租赁标的物虽然是被告和尹某从产权人处承租而来,但是被告将租赁标的物转租给原告的行为,得到了产权人及尹某的同意,故原、被告之间的厂房出租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关于原告认为其在签订厂房出租合同时并不知晓被告并非是房屋产权人,进而主张厂房出租合同是可撤销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并非是实际产权人而对其带来的不良影响;其次,作为次承租人的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对房屋权属状况进行一定审查,现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合同及出租,租赁情况充分了解”可以认定原告对房屋权属状况应当是知晓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现原告已搬离了所租赁的房屋,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向,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含有解除合同诉请的反诉状副本,故本院确认合同于2010年4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在合同解除之前未付的租金计45,000元(期限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每月7,50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2,400元(期限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每月300元),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赁押金4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为原告所垫付的电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之间的《厂房出租合同》于2010年4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押金4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租金45,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物业费2,4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蔡某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蔡某负担40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郭某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蔡某负担5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反诉原告)郭某负担12.5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