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现住崇义县城解放商城X号。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24日在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李某浩,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常常殴打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李某浩由法院依法判决由谁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24日在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李某浩,X年X月X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1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原、被告等的家庭情况,证据3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4疾病证明书2份,证据5崇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据6医学影像诊断报告1份,证据7相片12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4份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的殴打致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造成感情一时不和,但只要双方本着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完全有望和好如初,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原告李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繁明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薛正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