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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陈某、曹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
时间:2003-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刑终字第5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化名刘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2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化名陈某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乡,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2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化名曹某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2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曹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2002)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曹某某窜到佛山市三水区X镇城区内,通过四处张贴非法广告的方法,招引他人办假高等院校毕业证。三被告人以小灵通(略)和移动电话(略)为联系工具,接到他人要求办假毕业证的有关材料后,将有关材料转交给“老板”(在逃),让“老板”为他人伪造高等院校毕业证。之后,三被告人将伪造的毕业证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曹某某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证明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曹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随案移送的刘某某、陈某的身份证,曹某某的身份证、流动人口婚育证予以退还给所有人;移动电话、小灵通、传呼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的作案工具予以归档销毁。

被告人刘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牵强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曹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这有证人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缴获的作案工具、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庭经过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曹某某在侦查机关及一审法庭上,对其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毕业证的事实供认不讳,证人付某某、郑某某经过辨认后指证分别向刘某某、陈某购买伪造的高等院校毕业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证明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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