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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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释放后取保候审;201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闵某某,上海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7日夜,因和黄某一伙(大部分已判刑)的矛盾冲突,顾某某一伙(大部分已判刑)在本区X镇纠集人员,决意冲击黄某一伙经常聚集某宾馆。

被告人吴某甲与顾某某一伙人员纠集人员积极准备斗殴,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与数十名本伙人员,持砍刀、棍棒、戴头盔、口罩,分乘十余辆汽车前往某宾馆,与持砍刀、棍棒等工具的二十余名黄某一伙的人员,在宾馆门口的川南奉公路处进行大规模持械斗殴。黄某一伙的胡某某被顾某某一伙人员砍伤(构成轻伤)。

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此后有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倪某某、吴某乙、高某、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说明和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本伙人员聚众持械斗殴,人数众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有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纠集他人,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到案后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表现好,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夜,因和黄某一伙(大部分已判刑)的矛盾冲突,顾某某一伙(大部分已判刑)会合,欲与黄某一伙斗殴。被告人吴某甲纠集人员积极准备斗殴,被告人吴某甲等数十人在聚集后,分发刀棍棒、臂膀扎束识别标记、遮盖车辆车牌,部分人员还头戴安全帽,分乘十余辆轿车,至黄某一伙经常聚集的宾馆,与持砍刀、棍棒等工具的数十名黄某一伙的人员,在宾馆门口的川南奉公路处进行大规模持械斗殴。黄某一伙的胡某某被顾某某一伙人员砍伤,构成轻伤。

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破其他案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倪某某、孙某某和吴某乙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吴某甲参与了上述持械聚众斗殴,且有纠集他人的行为。

2、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上述聚众斗殴犯罪,已有多名涉案人员被判处刑罚。

3、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4)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甲于2004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吴某甲于2009年1月14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吴某甲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破其他案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积极参与顾某某一伙和黄某一伙的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纠集他人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所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未纠集他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被告人吴某甲虽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属从犯和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破其他案件,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红源

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白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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