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8日经本院院长决定逮捕,并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三洋牌摩托车,行至开封市X区迎宾交通岗时,被交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90mg/x。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三洋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开封市X区迎宾交通岗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90mg/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冯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28日中午,其和朋友在一起喝酒,其当时喝了一瓶啤酒。后其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走到迎宾岗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并将其带至一五五医院验血。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1-0634)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从冯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20.90mg/x。
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至开封市X区迎宾交通岗时,被执勤交警拦下。因涉嫌酒后驾驶,现场进行拍照后带冯某到一五五医院验血和酒精测试。
照片一组证实:冯某被查获时的情况。
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冯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已羁押的2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姝
人民陪审员齐景键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夏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