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2年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3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5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俊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田某某、鲁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携带刀具租乘车辆从余姚市X镇X村,敲门进入被害人杨某暂住房,持刀威胁杨某及其妻子,劫得黄金项链一条、杂牌手机两部,共计价值人民币5230余元。后将赃物销售给他人,赃款已平分花用。
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田某在(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某,证人陈某、包某、田某、鲁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小庆
人民陪审员陈某忠
人民陪审员谢良红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